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澄
汪義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
9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義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聯澄(綽號「康丁」)於民國108年10月間,曾由友人蔡 宗義(綽號「阿義」,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駕車附載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楓仔瀨路第八公墓旁, 發現該處空地放有鋁製燈殼1批,認有機可趁,乃尋找汪義 和(綽號「阿和」)一同下手行竊。二人謀議既定,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 月13日下午6時許,先推由汪義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吉利貨車租車行」林口店,向不知情之車行人員, 租用載運贓物之車牌0000-00號藍色租賃小貨車後,再由汪 義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上開租來之小貨車搭載陳聯澄 ,至前述瑞芳第八公墓旁空地,二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抵達後,即共同徒手將陳進益所有之上開鋁製燈殼1批,搬 運至前述租來之小貨車上,得手後,再由汪義和駕車返回其
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內拆解。嗣於翌(14)日下午2 時許,汪義和駕駛前開租賃小貨車,將已拆解之鋁製燈殼1 批,載運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紫龍宮」旁之 資源回收場,販賣給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孟雅惠,得款新 臺幣(下同)45,000元後,由陳聯澄、汪義和二人平分並均 已花用一空。
二、汪義和於上述竊盜得手並取得變賣贓款後,竟食髓知味,再 起盜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10月24日下午12時22分許,至同前租車行再次承租同 一輛小貨車後,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獨自駕駛租賃用小貨 車至同上地點第八公墓旁空地,徒手將現場剩餘、屬於陳進 益所有之鋁製燈殼1批竊取一空,並搬運至小貨車上,得手 後,載運回其八里區下罟子50號住處拆解,並於同(24)日 (起訴書誤為翌【25】日)再度載往同前龜山「紫龍宮」旁 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孟雅惠,得款 新臺幣(下同)約1萬多元,花用一空。嗣因陳進益發現空 地上堆置之鋁製燈殼、H型鋼材,全數遭竊取一空,乃報警 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陳聯澄、汪義和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陳聯澄、汪義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109年5月4日偵訊 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9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202至209頁,本院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 筆錄第130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益於警詢 時(見陳進益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1月7日調查筆錄—偵卷 第47至50頁)、證人孟雅惠於警詢時(見孟雅惠109年2月3 日調查筆錄—偵卷第33至3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偵卷第37至45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頁)、 遭竊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第327至331頁)、收受物 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照片(偵卷第65頁、第 359頁)、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偵查隊警員許晉維於109年12 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17頁)及108年10月24日至 25日車牌0000-00號租賃小貨車GPS移動軌跡紀錄1份(僅犯 罪事實二部分—偵卷第337至35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陳聯澄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汪義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任意 性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臻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聯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汪義和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 聯澄、汪義和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汪義和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陳聯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1)、104年度簡字第6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2)、105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3)、105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4)、106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經:(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甲執行案);(3)、(4)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執行 案),甲、乙二執行案與(5)案所處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4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被告陳聯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依被告陳聯澄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且被告陳聯澄出入監多次,又一再犯罪,顯見 被告陳聯澄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陳聯澄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仍值盛年之際, 且均身體健全,卻不依靠己力掙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擅 自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二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二人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被 告汪義和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且本件均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原不應再予輕縱;惟衡被告二人犯後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手法、所得,暨其二人智識程度(陳聯澄高中畢業 【見偵卷第9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陳聯澄警詢自陳「國小」 畢業,容有錯誤】、汪義和國中畢業【偵卷第109頁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之職業(二人均為「工人」)及經濟狀況 (陳聯澄勉持、汪義和小康)等智識、家境、品行一切情狀 ,就二人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汪義和2次所犯,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聯澄、汪義和於犯罪事實欄一(108年10月1 3日)所竊得之鋁製燈殼,事後變賣予回收業者,有孟雅惠 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 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考(偵卷第65頁、第359頁, 本院卷第95頁),本次(10月14日)共賣得45,000元,所得 由二人均分,故各分得22,500元,且被告二人分別有權予以 處分,是被告二人分別獲取上開款項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行下,諭知沒收 ,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汪義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鋁製燈 殼,先於警詢中供稱與蔡宗義共同竊取,變賣所得約4萬元 ,自己分得約13,000元(見汪義和109年2月2日第1次調查筆 錄—偵卷第14、15頁),於偵訊時改稱是自己一人獨自行竊
,但僅賣得1萬多元(見汪義和109年5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 第20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沒有賣得4萬元這麼多( 見本院110年12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汪義 和前後所述,均不一致,然因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汪 義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因回收場資料僅 記載收受購買日期、變賣人姓名、身分證號及地址、回收( 廢棄)物名稱,然未記載收受之數(重)量或價格【見偵卷 第65頁、本院卷第9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依「罪責有疑 、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本次僅能作有利被告之 認定,予以減縮犯罪所得,而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