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韋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孟韋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00巷0號林玉婧之住處,藉故向林玉婧問路後,見林 玉婧隨即外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取出自備之手套 戴上後,即打破該屋後方排水溝處之1樓儲藏室鋁窗玻璃, 再翻爬越過鋁窗窗櫺,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林玉婧住宅內, 徒手竊取林玉婧所有置於主臥室抽屜之紅包袋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5,500元得手,再從1樓大門離去。嗣同日下午3時 許,原在屋內2樓房間睡覺之林玉婧之子周建良起床下樓後 ,發現1樓儲藏室窗戶玻璃破碎,驚覺遭竊賊侵入,乃通知 林玉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玉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婧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及證人周建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光碟、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字第127號偵查卷第19至3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 本次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窗戶、電 網、門鎖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示「『門扇』修正為『門 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 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 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 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 設備」,首先說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 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前述修法後,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查本件被 告破壞告訴人住家鋁窗玻璃,並自該處窗戶攀爬侵入屋內, 已屬「毀壞」及「踰越」門窗之行為無疑,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之罪名沿用舊法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論 被告涉嫌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又告訴人林玉婧雖就被告毀損窗戶部分,亦提出告訴(見偵 字第127號偵查卷第15頁),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 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 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 謝孟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
毀越門窗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被告前 科甚多,幾全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 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 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刑罪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以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方式行 竊,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影響居家安寧,原不應輕 縱;且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 0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 ,然被告猶於遭警緝獲歸案時,謊稱可於109年7月初賠償被 害人云云(被告110年7月1日偵訊筆錄—詳偵緝卷第39頁)。 是被告犯後未真正悔改,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 無法彌補,所為猶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所得利益,及被告智識程度(高 職肄業—本院卷第37頁)、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未扣案之現金15,500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 稱已花用一空,而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戴之手套,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 ,且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取之甚為容易,並無客觀上之危 險性,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勢將耗費司法 資源,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