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69號
KLDM,110,易,269,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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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勲前與潘紹昌林繼鉉間有投資法拍屋之合作關係。李 明勲為提供潘紹昌林繼鉉投資債權之擔保,明知如附表登 記原因欄所示之內容為不實,然為避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填載如附表填載文 件欄所示之文件(無證據證明係由李明勲偽造),辦理如附 表所示之登記,使如附表所示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明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3 次去申請登記的登記原因,都是實際的原因,所以我沒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我是為了擔保如附表權利人欄所示潘紹昌



林繼鉉之債權云云。惟查:
 ㈠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潘紹昌大概是民國104年跟我簽訂法拍 屋投資契約,他算是金主林繼鉉也有投資,我都有設定抵 押權給投資人。潘紹昌林繼鉉沒有參加103年12月24日的 民間互助會,登記原因寫民間互助會,是因為國稅局會查你 設定的内容,設定時間很長,就會查抵押權人的利息所得, 利息所得都是我要承受,我怕有稅的問題,登記民間互助會 國稅局比較不會去査,所以我就登記民間互助會。林繼鉉沒 有參加過我的民間互助會,那是我們設定的一種擔保等語明 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05號卷<下稱 偵卷>第116頁,同署108年度他字第11028號卷<下稱他卷>第 265頁、第382頁),且其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填載如附 表填載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並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登記等節, 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341 3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 基地所登字第1090012005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印鑑證明、他項 權利證明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基地所登字第 1090003939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7頁至第112 頁、第183頁至第193頁,他卷第297頁至第319頁)。足認其 明知如附表登記原因欄所示之內容均為不實,然為避免查稅 ,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填載如附表填載文件欄所示之文 件,並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登記。
 ㈡又證人潘紹昌於偵查時證稱:我是103年2月收到被告寄來的 宣傳單,内容是關於法拍不動產的投資,我有興趣,所以就 認識被告。104年4月,林繼鉉也是從我這裡知道被告那裡可 以投資不動產,就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林繼鉉 從105年1、4月都在有繼續投資30萬、50萬元。被告和投資 人簽的不動產約定合約確認書,該不動產如未登記至投資人 名下,各投資人至少會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抵押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部分,我沒有參加過被告召集的民間互助會,也 沒有跟任何人受讓他的民間互助會債權,我與吳進福之間, 並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會款債務關係,我事前不知 道被告會這樣設定,我是因為當時有投資,被告就開他項權 利證明書給我,怎麼寫這些細節我不知道,我當時只看金額 對不對,被告的意思是說我是投資人,他要設抵押權保障我 的權利,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寫互助會,我不認識吳進福。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林繼鉉和我本身沒



有債權債務關係,代書是被告,只是把我的抵押權部分轉給 林繼鉉林繼鉉也是投資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63頁至第2 64頁,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其與被告間具投資法拍 屋之合作關係乙節,亦有合作協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269頁至第271頁),堪認無訛。另證人林繼鉉亦於偵查時 證稱:被告就我所投資的法拍屋,有另外設定抵押權給我, 潘紹昌有提供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我,每次要辦抵押權給我時 ,就由潘紹昌來跟我收身分證、印章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2 5頁至第326頁)。綜上,足證如附表登記原因欄所示之內容 均為不實,且可佐證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 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 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 ,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 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 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214條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 3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士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 之罪質種類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者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 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 畢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 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避稅,竟率爾為本案3件犯行,有損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受理之地政事務所) 填載文件 權利人 義務人 登記原因 (新臺幣) 登記權利 1 103年12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潘紹昌 吳進福 擔保吳進福潘紹昌於103年12月24日所立民間互助聯誼會會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 設定普通抵押權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2 104年4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林繼鉉 余永倫 潘紹昌 讓與 讓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3 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林繼鉉 李明勲 擔保李明勲對林繼鉉於105年4月27日所立民間互助聯誼會會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設定普通抵押權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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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