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黃俊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 卷第1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之分工,係 先由被告向告訴人王富財取得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以此輾 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本案係由被告收受告訴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與「湯福雄」、「房 喆堯」、「Angus Lin」、「楊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 罪質不同,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之 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40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 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 係受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 以3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金訴卷第149-150頁)。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 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 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詐欺集 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 警詢時自承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偵 6944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被告本案所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 已遭被告上交詐欺集團而丟棄,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41頁),雖未扣案,應認被告已 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黃俊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8號為有罪判決,此部分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民 國109年5月間加入「湯福雄」、「房喆堯」(上2人所涉詐 欺等案,另由他署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Angus Lin」、「楊專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被害人遭騙而 交付之帳戶資料,約定每次可得不詳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9日11時24分許,向王富財(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佯為台新銀行專員, 謊稱:申請貸款須提供其他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王富財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3日12時9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 路百福車站前其所駕駛之聯結車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予自稱為「Angus Lin」助 理之黃俊程,並透過LINE傳送密碼予「Angus Lin」而詐欺 取財得逞,黃俊程再輾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製造物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即上開帳戶資料)之去向。嗣王富財因涉犯詐欺等 罪嫌為警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王富財所提供之照片係其本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未曾到過百福車站,亦未向告訴人拿帳戶資料,伊不認識「Angus Lin」,也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有伊的照片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富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王富財證稱:伊急需用錢,透過友人林秋蓮介紹,向做信貸的台新銀行楊專員聯繫後,續由組員「Angus Lin」與伊洽談;「Angus Lin」要求伊提出帳戶資料供審核,伊遂於109年6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在百福車站前伊駕駛之聯結車上,交付予經指派到場之助理即被告;「Angus Lin」有告知伊助理的衣著及特徵,伊將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後,被告有以LINE撥話予「Angus Lin」,並給伊接聽,聲音是一樣的;伊當時有對被告拍照並傳送予「Angus Lin」,「Angus Lin」接續請伊傳送密碼;林秋蓮是出於好心,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㈢ 證人林秋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秋蓮證稱:伊與告訴人是教友,伊於109年5月28日14時59分許,曾接獲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伊當時有留下電話;後來聽聞告訴人急需用錢,遂將楊專員之電話提供給告訴人;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㈣ 告訴人與「楊專員」、「Angus Lin」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先於109年5月29日與「楊專員」聯繫,並依「楊專員」要求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嗣由「Angus Lin」與告訴人聯繫,並表示將於109年6月3日安排助理至百福車站附近與告訴人見面,隨後告訴人於同日12時9分許,上傳照片3張並稱:「資料交給帥弟了」,「Angus Lin」稱:「好的,謝謝」、「密碼請另外發在這邊給我,避免有任何錯誤」,告訴人即依指示傳送帳戶密碼等情。 ㈤ 告訴人提供之照片5張、109年11月17日警方借詢被告時所攝照片2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1份 證明「Angus Lin」所指派到場之助理即被告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向告訴人拿取上開 帳戶資料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顯已製造物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是以,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力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