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芙蓉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215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之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孫芙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慕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孫芙蓉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白建明」之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白建明」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關於「偽造白建明之簽名 、偽蓋白建明之印文」,補充為「偽造白建明之署押1枚、 偽蓋白建明之印文1枚」。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㈣部分,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劉 淑琴律師於偵查之指訴」。
(三)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孫芙蓉、鄧慕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被保險人白建業投保之 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住址變更申 請文件及保險給付通知書暨系統查詢畫面1份(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5號卷第59-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芙蓉、鄧慕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孫 芙蓉於本案聲明書委任人姓名(即保險金受益人)欄偽造白 建明之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孫芙蓉、鄧慕容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係基於詐領保險理賠之目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 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四)被告鄧慕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46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8年3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罪質相 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芙蓉、鄧慕容分別為被 保險人白建業之母親、妹妹,知悉白建業之人壽保險受益人 為「白建明」,猶為償還債務等因素,偽造「白建明」之印 章、印文,向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為詐領行為,破壞富邦人 壽對保險理賠審查之正確性,且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失,被 告2人所為,已破壞保險金融制度安全,應予責難;復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於110年3 月31日賠償詐騙之款項(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53- 54頁調解筆錄),惟迄今尚未賠償(參本院基簡卷公務電話 紀錄),難認態度為佳;兼衡酌被告孫芙蓉年已七旬、國中 畢業、被告鄧慕容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65號卷第21、25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處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六)沒收:
1.本案被告2人所詐領之保險金額92萬639元,屬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惟該筆保險金額係匯入被告孫芙蓉所有之永豐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此據被告孫芙蓉敘明在卷,並有保險
給付通知書暨系統查詢畫面1份可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 號卷第85-87頁),堪認該筆金額係由被告孫芙蓉所管領支 用,且由被告鄧慕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因為哥哥生前 有提過保單的保險金不夠媽媽生活,哥哥過世後,媽媽才會 做這件事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115頁)亦可確 悉,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孫芙 蓉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偽造「白建明」之印章1 顆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本案聲明書)上所偽造之 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載欄位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 ① 108年12月28日聲明書 「白建明」之印文1枚 委任人姓名(即保險金受益人)欄位 偽造之「白建明」之印文1枚 109年度他字第1000號卷第17頁 ② 108年12月28日聲明書 「白建明」之署押1枚 委任人姓名(即保險金受益人)欄位 偽造「白建明」之署押1枚 109年度他字第1000號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15號
被 告 孫芙蓉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慕容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芙蓉、鄧慕容為母女,白建業、白建明均為孫芙蓉之子、 為鄧慕容同母異父之兄。緣白建業於民國83年12月24日以自 己為被保險人,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 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合併,以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附加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 稱本案保單),並指定其胞弟白建明為身故受益人。詎白建 業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後,孫芙蓉及鄧慕容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孫芙蓉先於108年12月23日至12月28日間偽刻白建明 之印章後,於108年12月28日某時,在其與鄧慕容位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在聲明書(下稱本案聲明書) 之委任人欄中,偽造白建明之簽名、偽蓋白建明之印文,虛 偽表示本案保單身故受益人白建明委任孫芙蓉辦理保險金申 領事宜,並同意將保險金匯入孫芙蓉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再由鄧慕蓉在本案聲 明書之見證人欄填寫、簽名後,將本案聲明書寄送予富邦人 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將本案保單之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2萬639元匯入上述帳戶,足以生損 害於白建明及富邦人壽公司。
二、案經富邦人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孫芙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芙蓉固坦承偽刻被害人白建明之印章後,於上述時地在本案聲明書之委任人欄,偽造、偽蓋被害人白建明之簽名、印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本案保單係伊擔任安泰人壽業務員時所購買,要保書資料係白建業自行填寫,當時白建業所填寫之受益人係伊,伊不知道為何後來受益人變成白建明;伊認為係富邦人壽公司隨便更改受益人等語。 ㈡ 被告鄧慕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鄧慕容固坦承填寫並寄出本案聲明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白建業過世當天,伊有向富邦人壽公司詢問理賠事宜,富邦人壽公司表示受益人係白建明,伊一直聯繫不上白建明,伊沒錢幫白建業處理後事,因而填寫本案聲明書;伊寄出本案聲明書前,已向富邦人壽公司表示所得保險金係要用於處理後事;伊認為本案保單上白建業之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等語。 ㈢ 證人即被害人白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白建明未曾在本案聲明書上簽名、蓋章,亦未曾委任被告2人就本案保單之保險金辦理申領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淑琴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孫芙蓉於108年12月28日聯繫富邦人壽公司人員後提出本案聲明書,富邦人壽公司據以匯款至被告孫芙蓉帳戶後,於109年2月6日接獲被害人白建明太太來電詢問理賠事宜,始悉上情,被害人白建明嗣於109年2月11日另提出聲明書,聲明其並未委任被告孫芙蓉辦理保險金請領之事實。 ㈤ 本案聲明書1份 被告2人有如上偽造被害人白建明之簽名、偽蓋被害人白建明之印文之情事。 ㈥ 被害人白建明所提之聲明書1份 被害人白建明於109年2月11日提出聲明書,聲明其並未委任被告孫芙蓉或他人辦理本案保單之保險金請領事宜之事實。 ㈦ 本案保單1份 白建業於83年12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本案保單,並指定被害人白建明為身故受益人之事實。 ㈧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 白建業於108年12月23日6時49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冒用被害
人白建明名義於本案聲明書上偽簽、偽蓋白建明簽名及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2人偽造之印章、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本案聲 明書,既已提交富邦人壽公司收執,已非被告2人所有,又 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上述匯至被告孫芙蓉帳戶 之92萬639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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