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793號
KLDM,110,基簡,793,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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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記載:應補充記 載為:「林志明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志明 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人時,主動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



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卷第7至9頁之第9頁】,從 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 事實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6月6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詐欺所 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 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 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 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佐,詎其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 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 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 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情狀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1676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 ,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 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 ,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 性、被告有上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 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 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 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 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 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 ,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 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 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 ,否則,販毒吸毒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 ,因此,日後亦不要再販毒吸毒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 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 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 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 凡走過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 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 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 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 ,去販毒吸毒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 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 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 ,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 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 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 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 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 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販毒吸毒抉擇 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錢,不要自己多 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 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 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 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 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 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 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販毒慾之塞智 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 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 宜早日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 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 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 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 吸毒,不殘害自己,不毒殺自己,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 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0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居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 日晚間9時55分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採尿,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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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