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767號
KLDM,110,基簡,767,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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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泉逸


羅奕惟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泉逸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奕惟鄭凱文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泉逸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 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李 泉逸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恣意對之言語侮辱或施以強暴脅迫,顯見其等法治觀 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見卷內各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承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即 員警王崴梁凱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態度尚可,併 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 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1頁、第257頁、第263頁



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羅奕惟鄭凱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如前 述,堪認被告2人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82號
  被   告 李泉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奕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凱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張瑜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泉逸羅奕惟鄭凱文(所涉傷害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4樓之友人住所內,因於深夜談話之音量過大,遭附近 民眾報警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 獲檢舉後,即指派該分局金山派出所警員王崴梁凱益到場 處理,詎王崴梁凱益抵達上址時,李泉逸羅奕惟、鄭凱 文均明知王崴梁凱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各自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均以徒手推擠或使用胸口頂撞之方式攻 擊王崴梁凱益,致王崴受有左肘與雙前臂擦傷之傷害;梁 凱益則受有雙前臂與頸部擦傷之傷害,李泉逸並對王崴、梁 凱益辱罵:「你推我,你他媽的」、「你娘雞掰勒」等語; 羅奕惟亦對王崴梁凱益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碰我 衝啥小幹你娘」,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王崴梁凱益見狀,遂將李泉逸羅奕惟鄭凱文帶返所管束, 李泉逸羅奕惟鄭凱文遂心生不滿,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內不斷對王崴梁凱益咆哮,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李泉逸羅奕惟鄭凱文因而 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泉逸羅奕惟鄭凱文於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崴梁凱益於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9張、員警密錄器檔案錄



音譯文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 明書2紙、證人王崴梁凱益傷勢照片各3張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李泉逸羅奕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至被告鄭凱 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 李泉逸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請一併審酌被告李泉逸於犯後自 白犯行,且事後業與被害人王崴梁凱益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2人所受損失,被害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量處適 當之刑。而被告羅奕惟鄭凱文部分,請審酌上開2人均未 曾受有罪判決之宣告,素行良好,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深 表悔悟;且事後業與被害人王崴梁凱益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2人所受損失,被害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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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