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752號
KLDM,110,基簡,752,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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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9
2號),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110年度訴字第267號)聲請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浩霖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浩霖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強制、傷害、毀損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該 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 態,本院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 應屬相當,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 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 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 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案傷害、強制及毀損等犯行,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傷害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92號
  被   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4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汪浩霖於109年7月28日1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基隆市○○區○ ○街0○0號前時,見陳凱倫駕駛陳品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駛至陳凱倫



開車輛右後方,打開駕駛座窗戶拿出棒球棍敲打AWK-2010號 自用小客車後車門及油箱蓋,再加速切入右前方擋住陳凱倫 不讓其往前開,以此方式妨害陳凱倫自由駕駛之權利,另基 於毀損之犯意,下車以棍敲打AWK-201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引擎蓋、擋風玻璃均毀損,再於陳凱倫下車後,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棍朝陳凱倫身上揮打,致陳凱倫受有左肩、左上 臂、左大拇指、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凱倫陳品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浩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均認罪。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陳凱倫遭被告車輛切入右前方無法往前開、遭被告下車持棍毆打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陳凱倫遭被告限制自由駕駛之權利、遭被告持棍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瑄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瑄之上開車輛遭被告持棍毆毀損多處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瑄提供之估價單、告訴人陳品瑄之車輛遭被告持棍敲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陳品瑄之上開車輛遭被告持棍毆擊而毀損多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 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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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