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749號
KLDM,110,基簡,749,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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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74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榮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充電 器1 個、」,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告訴人所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雖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65號
被 告 黃煥榮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通 訊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393巷 停車場,見張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 處,上開車輛車斗載放張華所有黑色箱子1個,竟趁張華離 開該車輛至旁邊工地施工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黑色箱子1個( 內有電鑽器1組、充電器1個、充電座1個、備用電池1個、鑽 尾五金3根,市價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時 20分許,為張華返回察覺該電鑽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煥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華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翻拍 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警方勘查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上開贓物照片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電鑽之 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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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