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池(原名謝煌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謝煌璿」之記載,補充「(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更名為謝 金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金池恣意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使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謝煌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煌璿受不知情之廖東隆委託,處理廖東隆與俞辰福合資公 司退股事宜,謝煌璿因而找俞辰福洽談,並要求俞辰福借貸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其軋票,遭俞辰福拒絕。謝煌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1時許,以手 機聯繫撥打俞辰福15通皆未接聽後,於110年6月22日14時6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送「你跟勝延吉聯合在跟我 裝肖仔嗎?兩個電話都不接,林北票若跳,你們兩個就栽系 」等語音(臺語)訊息給俞辰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使俞辰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謝煌璿 另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13時38分 許,至俞辰福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尊弘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內,欲找俞辰福理論,因員工王美鳳告知俞辰 福不在,謝煌璿即憤怒咆哮「叫老闆出來」,並自隨身包包 內取出無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放在王美鳳之辦公桌旁 ,旋將該手槍收回包包內,並走至門口手指向王美鳳叫囂, 使王美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謝煌璿離 去後,王美鳳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俞辰福告以上情,亦使俞 辰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俞辰福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謝煌璿並主動交出上開玩具手槍1支。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煌璿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俞辰福警詢、偵訊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惟陳稱不會因此而害怕等語。 三 被害人王美鳳警詢、偵訊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照片2張、被害人俞辰福手機截圖3張、本署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件、監視器光碟、語音光碟各1片、黑色玩具手槍1支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 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 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 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 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 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 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 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謂非恐嚇(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2次恐嚇之行為,係基於 一個恐嚇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之持槍恐嚇行為, 使王美鳳、俞辰福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辯稱上開玩具 手槍係其看到電腦桌上有其高三兒子玩BB彈的槍,就順手拿 去等語,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玩具手槍,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煌璿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 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 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因為之前俞辰 福是神豐隆集團的股東,於109年3月拆股,董事長廖東隆委 託我去處理債務清算的部分,廖東隆叫我去跟已經退股的三 個股東洽談,我叫俞辰福先借我10萬元過我自己的票,再從 神豐隆那邊扣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及其與廖東隆之對話紀錄 為證。是被告主觀上係在處理廖東隆與被害人俞辰福間之退 股事宜,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 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