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合心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850號),原由本院分110年度易字第468號案件受理,因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合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廠牌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後 ,不僅未持交警方,甚且進一步侵吞、利用,顯然自私自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予告訴人,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或精神 上之重大不利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生活、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COACH」廠牌錢包1個及悠遊卡消費金額共249元,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迄今既未返還、又未賠償,且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開悠遊卡 及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可按,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COACH」廠牌錢包內尚有告 訴人之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亦屬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惟經被告供稱均丟棄於水溝中,未經查 獲(見被告朱合心110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 然上開所示之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惟或純屬個人身分、信用 證明之用,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申請停卡止付,個 人證件倘若告訴人為掛失補發,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 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 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50號
被 告 朱合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合心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號前寶島鐘錶行之騎樓處,見張睿婷遺忘在此處之錢包(內 含身分證、健保卡、富邦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及悠遊卡1張)撿起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現金2,000元 及悠遊卡1張取出而侵占入己(錢包及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 ,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持上開悠遊卡在基隆市○○區○○
路00號COCO飲料店消費45元,於同年6月2日12時54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 消費204元,嗣張 睿婷發覺遺失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張睿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合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蒐證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合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扣案之悠遊卡及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 案之悠遊卡消費金額共249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 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購買商品一節,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持 往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單純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難 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 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 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