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延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延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延己於民國110年4月4日17時許,前往楊江弘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前,欲向楊江弘父親催討積欠之油 漆材料錢,因楊江弘父親不在家而催討未果,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樓梯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幹你娘老雞掰,三小」(均台語)等語辱罵楊 江弘,足以貶損楊江弘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楊江弘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潘延己於偵詢及本院訊問之自白(偵查卷第61頁,本院 卷第31、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江弘於本院訊問之證述(本院卷第32至35頁 )。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皓銘於本院訊問之證述(本院卷第29 至31頁)。
㈣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胞妹現場蒐證錄影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 與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3至34、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 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