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344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因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品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不詳方式,將其……而變造」之記 載,更正為「使用電腦修圖軟體,將其所有105年12月9日補 發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內之姓名由「楊品蓉」變造為「蔡 昀錚」後列印而變造』。
㈢證據補充:被告楊品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0年1月1 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0年2月5日新 北觀管字第1100209888號函暨附件、交通部觀光局110年2月 18日觀宿字第1100902675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又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 ,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 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
錄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查被 告楊品蓉將其「楊品蓉」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使用電腦 修圖軟體將姓名變造為「蔡昀錚」,該電磁紀錄已足以作為 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則被告將之持向交通部觀光局行使 ,堪認係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 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 告在「擴大國旅秋冬遊住宿優惠活動」網頁專區,將變造之 「蔡昀錚」國民身分證上傳,傳送至交通部觀光局,復於「 清芳民宿」住宿結帳時行使而申請住宿補助,自屬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變造 國民身份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嫌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變造身分證而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131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本件被告詐得新臺幣1,000元之住宿補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等)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在「擴大國旅秋冬遊住宿優 惠活動」網頁專區,將變造之身分證上傳,申請住宿補助, 該變造之電磁紀錄已提交於系統伺服器內,而非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雖屬 犯罪所生之物,然依被告供述屬列印版本(見本院訴字卷第 173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司法資 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被 告 楊品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蓉(原名蔡昀錚)明知其於民國102年3月1日已更名, 且於105年12月9日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及基於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105年12月9日補發之國 民身分證姓名由「楊品蓉」變造為「蔡昀錚」,而變造「蔡 昀錚」之國民身分證1張。復於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 稱觀旅局)辦理交通部108年擴大國旅秋冬遊住宿優惠之申 登網站上,登載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分別為「蔡昀錚」、 「Z000000000」等個資及住宿日期資料,並翻拍上開變造後 之國民身分證,用以表示蔡昀錚本人提出申請後,即上傳作 為申請住宿費新臺幣1000元之用,於108年10月6日晚上6時 許,與友人賴旻寬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清芳民 宿」住宿結帳時行使之,因而詐得1,000元之不法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蔡昀錚及觀旅局、清芳民宿管理住宿優惠補助之 正確性。嗣於108年11月5日,經不知情之上開民宿業者蔡澄 岷依其申登之資料及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觀旅局申請 住宿補助時,為觀旅局發現上開國民身分證有變造之情事, 復經基隆○○○○○○○○調閱楊品蓉國民身分證歷次申辦、補發資 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品蓉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已於102年3月1日更名及上傳上開國民身分證等情不諱,惟辯稱並無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云云。 2 證人賴旻寬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賴旻寬於108年10月6日至證人蔡澄岷所經營之「清芳民宿」住宿,並由被告上網申請住宿費補助之事實。 3 ⑴證人蔡澄岷之證述。 ⑵本署109年1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被告於108年10月6日至證人蔡澄岷所經營之「清芳民宿」住宿,並於住宿前以姓名「蔡昀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個資申登,再以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傳,作為申請住宿費補助之事實。 4 清芳民宿住宿費申請表1份 「清芳民宿」業者以被告所登載之個資及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檢附民宿業電子收據後,向觀旅局申請住宿費之事實。 5 ⑴基隆○○○○○○○○109年3月27日基安戶字第1090000078號函。 ⑵基隆○○○○○○○○109年9月24日基安戶字第1090002465號函暨所附申請書等資料。 被告於102年3月1日更名為「楊品蓉」,105年12月9日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105年7月20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姓名應為「楊品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品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變造國民身份證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變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