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10年度,79號
KLDM,110,基秩,79,202112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吳學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1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21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學謙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摺疊鋸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吳學謙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5日1時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 縮警棍1 支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鋸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伸縮警棍1支、折疊鋸1把。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 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 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 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又行 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以81年5 月22日(81 )警署行字第34517 號及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 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 法處罰。再參照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 A 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類 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另



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 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 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經依前條 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 ,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 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 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 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 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警棍 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 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被移送人 係無業,有警詢筆錄可憑,顯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自不得 攜帶扣案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無疑。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 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 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 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 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 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 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 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 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查,扣 案摺疊鋸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尖鋒利, 刀身呈鋸齒狀,如朝人突刺、揮砍自足以傷人皮膚、筋骨甚 而危及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展開後長達31公分,刀刃部分有17公 分,有扣案物品比例尺照片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無 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 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 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



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 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 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 稱:攜帶扣案摺疊鋸是為了防身云云,衡諸案發時為凌晨, 地處基隆市區,被移送人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顯已脫逸 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及同條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係1行為而發生2以 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從一重 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論處。
六、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及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鋸1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其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後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扣案之折疊鋸 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 段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8 款、第24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