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0年度,388號
KLDM,110,基交簡,388,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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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基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更犯相同罪名 ,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因此,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漁 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被告 游士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毅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清晨5時45分許,在基隆市孝一 路崁仔頂漁市,飲用含有酒精之藥酒阿比亞約3杯,明知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於同日清晨 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孝二路77號 前往忠二路1號,於停車時遇警盤查,警方聞得游士毅身上 有酒氣,遂於同日清晨5時56分,對游士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游士毅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士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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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