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0年度,381號
KLDM,110,基交簡,381,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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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9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國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肱骨幹」之記載,更正為「左肱骨 幹」。
㈡證據補充:被告謝國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告訴人林易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後倒地,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 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卷附足參(見偵卷第37 頁),是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計程車疏未注 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雖有不該,然本件事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超車 不當,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小,參 之雙方歧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意願賠償和解 (見偵卷第86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計程車司機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5號
  被   告 謝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由中正路往 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祥豐街72號前時,本應注意周邊人車 動態、保持安全間隔,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 全間隔,貿然向右偏駛,適其同向後方有林易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右側超車,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而超車不當,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易 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幹開放性骨折、雙手擦傷、右膝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易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24651號函暨附件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由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向右偏行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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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