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208號),惟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坦
認有罪之陳述(11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經本院告知被告、檢
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永貴考領中華民國職業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9月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基隆市○○區○○路○○○○路○道0號八堵交流道方向行駛, 途經八堵交流道南下無號誌引道岔路口時,明知槽化線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行車 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跨 越該處槽化線臨時起意右轉不當,且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來 車,旋欲駛入國道1號,適有何姿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於楊永貴所駕車輛之右後 方,因突見楊永貴車輛右轉而煞閃不及,雙方車輛在上開槽 化線及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並造成何姿慧之人、車倒地 ,因而致何姿慧受有左肩膀鈍挫傷、左手肘及左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結果,斯時,何姿慧央請家人電話報警及119救護車 抵達,迅將何姿慧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醫,而楊永貴留在上開肇事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 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姿慧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 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坦認有罪 之陳述(11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永貴考領中華民國職業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上揭時地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 0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因為我洗腎22年,有殘障手冊2 種 (腳是第7 級,腎是第6 級,庭呈殘障手冊影本2 紙),因 為我房、車均貸款,我要給付房貸、車貸、看病的錢,經濟 上困難,所以無法一次給付告訴人20萬元,我沒有這麼多錢 ,所以我只能一個月給付賠償告訴人2 仟元,因此,調解不 成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姿慧於110年2月3日偵 詢、110年4月7日偵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64號卷第7至8頁、第53至56頁】、本院110年10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31號卷第31至3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 年3 月16日基警交字第1100020846號函及其附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 份(被告楊永貴、告訴人何姿慧)、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楊永貴、何姿 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道 路○○○○○○○○○○○○○○○○道路○○○○○號碼000-0000普重機倒地、 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何姿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10年8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157447號函及其 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之駕駛執照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第264號卷第15至 21頁、第37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7頁、第 57頁、第65至69頁;本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卷第27頁】 ,是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 上開情事所致,二者俱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且被告上開 自首之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偵詢時指述: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及救護人員 到場等語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第264號卷第54頁】,堪以 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過失傷害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匝道或其他特殊地點,道 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交岔路口之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 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有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計程車於上開八堵交流道南下無號誌 引道岔路口時,明知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行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跨越槽化線臨時右轉不當, 且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旋欲駛入國道1號,適有告訴 人何姿慧騎乘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 ,因突見被告車輛右轉而煞閃不及,雙方車輛在上開槽化線 及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鈍挫 傷、左手肘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結果,顯見被告駕車行為 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亦 臻明確,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 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在肇事現場於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當場坦承肇事,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偵詢時指 述: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及救護 人員到場等語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第264號卷第54頁】, 並有上開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被 告楊永貴、告訴人何姿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楊永貴、何姿慧)、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合於 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茲審酌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 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行為實有可議,惟念 其犯後自首坦認犯行,並無飾詞卸責,亦有悔意,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因為 我洗腎22年,有殘障手冊2 種(腳是第7級,腎是第6級,庭
呈殘障手冊影本2 紙),因為我房、車均貸款,我要給付房 貸、車帶、看病的錢,經濟上困難,所以無法一次給付告訴 人20萬元,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現在的能力,只能一個 月給付賠償告訴人2 仟元,我還要繳車貸、房貸,三年後我 車貸部分還清,才可以還更多給告訴人,我的腳是第7級、 腎臟是第6級,我是有心要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我開計程車 ,一、三、五要洗腎,不是每天都能開,我車貸一個月1 萬 2 仟元,房貸一個月4 仟元,水電等生活費用就要約2 萬多 元,我一個人獨居,因為身體不好所以沒辦法多賠,我洗腎 回來身體都很虛弱,隔天都起不來等語明確,並有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極重度、障礙類別第6類、第7 類之影 本1 件在卷可佐;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 序時指述:今日我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 刑事責任部分,我沒有意見,被告民事責任部分,我開刀就 花了10多萬,他一個月只還我2 仟元,我也是跟其他人借錢 開刀,也需要還別人錢,可以分期付款,但至少要每個月5 仟元等語綦詳,核與其於本院110年12月1日訊問時指述:我 要求20萬元,被告說每個月只能分期給付2 仟元,我這筆錢 是跟別人借的,我有建議被告去房屋抵押二貸還我錢,被告 不肯,我希望被告可以去房屋二貸賠償我,不能因為他是身 障人士就都沒有誠意賠償我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基交 簡字第303號卷第24頁】,與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11 0年12月1日訊問時供述:二貸跟高利貸差不多,我有問過, 我無法還本金利息,我房貸三年就沒有了,我現在一個月只 能分期給付還告訴人2 仟元,這是我目前能力所及,告訴人 要求20萬元,我能力不足,我是自己住,經濟狀況不佳,教 育程度高中,目前星期一、三、五洗腎,我有車貸及房貸要 繳,只剩一個哥哥,父母均亡,對於鈞院110 年度基交簡附 民字第1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我一次拿不出這麼多錢等語 明確綦詳,是被告有到場調解、開庭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係因上開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並非故意不與告訴人調解, 並考量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與被告係每星期一、三、五洗 腎,且有殘障手冊2 種(腳是第7級,腎是第6級,庭呈殘障 手冊影本2 紙),目前經濟上困難,所以無法一次給付告訴 人20萬元,因而未能達成調解情事,併酌被告犯後迄今已努 力真誠悔過欲填補告訴人損失,復酌被告負擔之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及考量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 ,其素行尚佳,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亦避免以刑案責任逼迫民事損害賠償之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 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亦請被害人擴寬 大量,雙方以真誠心對待、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始能和 諧圓滿一切,一切境都會隨心轉。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其素行良 好,本案係因一時疏失過失,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自首已 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且於事故發生後,於本院上開歷次程 序期間戮力期與告訴人調解,惟本件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之 依據證明文件之證據尚未全部提出,且要求賠償金額非被告 一時能賠償,並非被告無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且 衡以刑事之刑罰目的與民事之損害賠償制度,究屬二事,應 循民事損害賠償救濟途徑以資解決,且本件告訴人依法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0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4號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之情事,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 ,及上開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 用啟被告自新,併自我反省之,試想看看自己若是本件車禍 被害人時,自己之身心應如何調整,宜以同理心善思反省被 害人之車禍後之身心痛苦復健歷程,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 ,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的駕車心態行為才是對 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來往。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