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豪
吳梓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軍偵字第41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書豪及吳梓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 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軍上職議字第57號 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由被告2 人分別繳回之新臺幣(下同)24,940元、24,940元,係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楊書豪及吳梓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軍上職議字 第5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2萬4,9 40元、2萬4,940元,共計4萬9,880元,係被告2人所有之犯 罪所得,被告2人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 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基隆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88頁、第292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