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54號
KLDM,110,單聲沒,5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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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蔡佐


李浴沂


金火


項玉山




單連發


張山崎


董大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62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號被 告陳明德蔡佐吉、李浴沂、藍金火項玉山單連發、張 山崎董大寶賭博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㈠扣案撲克牌2副,分別為被 告陳明德張山崎所有,且為供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犯罪所用之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㈡扣案新臺幣



(下同)200元,為被告陳明德所有,且為供其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物;㈢扣案200元,為被告藍金 火所有,且為供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 物;㈣扣案200元,為被告李浴沂所有,且為供其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物;㈤扣案400元,為被告蔡佐 吉所有,且為供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 物;㈥扣案400元,為被告張山崎所有,且為供其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物;㈦扣案400元,為被告董大 寶所有,且為供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 物;㈧扣案400元,為被告單連發所有,且為供其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物;㈨扣案400元,為被告項玉 山所有,且為供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 有明定,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即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 收之。
三、經查,被告陳明德蔡佐吉、李浴沂、藍金火項玉山、單 連發張山崎董大寶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9年度偵字第1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該案所扣得之物,其 中㈠扣案撲克牌2副,分別為被告陳明德張山崎所有,且為 供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物,亦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㈡扣案200元,為被告陳明德所有,且為供其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物;㈢扣案200元, 為被告藍金火所有,且為供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犯罪所用之物;㈣扣案200元,為被告李浴沂所有,且為供其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物;㈤扣案400元, 為被告蔡佐吉所有,且為供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犯罪所用之物;㈥扣案400元,為被告張山崎所有,且為供其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物;㈦扣案400元, 為被告董大寶所有,且為供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犯罪所用之物;㈧扣案400元,為被告單連發所有,且為供其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物;㈨扣案400元,



為被告項玉山所有,且為供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時供承明確,且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 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 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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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