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嘉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6
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
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補充下列內容: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告訴人沈志豪匯款時間「上 午10時53分」,更正為「上午10時52分」。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告訴人沈志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影本。 ⒉被告金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⒊本院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及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7日電話紀錄表。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 ,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2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 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 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金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COL IN」向沈志豪佯稱:要以3,400元人民幣向沈志豪換取新臺 幣(下同)14,110元等語,致沈志豪陷於錯誤,於同(9)日上 午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真實地址詳卷)之
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14,110元至金嘉佑所提供之洪嘉鴻(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 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嗣金嘉佑置之不理,沈志豪始知受 騙上當。
二、案經沈志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沈志豪稱要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且洪嘉鴻確實收到告訴人所匯之新臺幣款項後,有交付人民幣給伊,但伊未將所約定之人民幣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要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告訴人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14,110元至被告指定之臺銀帳戶,惟被告未將所約定之人民幣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沈志豪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沈志豪與被告金嘉佑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匯款14,11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銀帳戶,嗣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事實。 4 另案被告洪嘉鴻與被告金嘉佑之LINE對話紀錄、台銀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有匯款至台銀帳戶,且另案被告洪嘉鴻於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有交付人民幣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1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