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78號
KLDM,110,交易,178,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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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兆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兆男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1時許至1 2時許,在基隆信義郵局基隆12支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附近,飲用2杯威士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 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信義區培德 路附近挖竹筍,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培 德路段靠近東光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見其渾身酒味,遂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翁兆男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 籍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9頁),足



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且其業曾數次酒駕經 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卻不思惕勵,自應予相當之刑罰處遇始能矯治其性情;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 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挖竹筍,日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竹筍時就種菜,日收入約1,000 元,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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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