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72號
KLDM,110,交易,172,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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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詹賴秀告訴被告吳詠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賴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吳詠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詠欣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八斗街往北寧路方向行 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八斗街與北寧路交岔路口前行人穿越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路口之行人詹賴 秀,致詹賴秀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恥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賴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詠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詹賴秀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詹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同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0月1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52144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未採取安全措施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車道,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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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