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60號
KLDM,110,交易,160,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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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潮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金源告訴被告胡潮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 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胡潮榮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潮榮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往深溪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豐街電桿2500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車頭前方竟撞擊同方在前,由賴金源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賴金源受有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嗣胡潮榮於肇事後,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賴金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潮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賴金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金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賴金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停等號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致車輛滑動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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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