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1號
KLDM,110,交易,141,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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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鈺晴已與被告陳婉倩調解成 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陳婉倩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倩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北寧路與北寧路31巷交岔路口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頭前方竟撞 擊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黃鈺晴,致黃鈺晴受有左側髖 部挫傷、左側腕部扭傷、左後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婉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行人黃鈺晴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5張、本署勘查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扭傷、左後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8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06337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未採取安全措施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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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