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4號
109年度訴字第729號
109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毓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067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追
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11、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英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從中拿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 ,其餘的再摻雜部分白糖後轉賣給他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作為對外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 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予周福星、杜宗儒、張文雄、丁信瑋、蕭文豐、陳忠志 、李諸杰、李文勝等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同時同 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李文勝,其餘交易對象、過程及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24、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內容),並均完成交易。嗣於109年5月27日12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復因警方 偵辦李文勝施用毒品案件,因而循線分別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基隆市調查站、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曾英毓一人犯數 罪為由,於本院原所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504號被告曾英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以同 署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案件之同一被告移送併辦如附表一 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內容均相同之犯罪事實, 再以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7255號案件之同一被告犯 數罪之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109年度偵字第7255 號)、附表二編號3至5(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所示內容 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729號、786號 案件受理在案,有上開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7255號追加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 稽。職是,上開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內容,均係同一被告犯相同犯罪事實,而上開追加 起訴詳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附 表二編號3至5(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所示內容,均係同 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無訛。從而,本案之上開移送併 辦、追加起訴程序,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均應 屬合法,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50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09訴504號卷,共二卷,卷 一第152至158頁、卷二第215至22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24、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毓於歷次警詢 、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067號卷,下稱109偵3067號卷,第5至20頁、第15 3至162頁、第365至368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 下稱109偵7255號卷,第9至14頁、第21至26頁、第193至197 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下稱109他1007號卷,第 127至128頁】,與其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 坦述:起訴書我有收到,有看過,也與辯護人研究過了,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的營利所得是我從海洛因拿一些起來自己施用,其他拿去 賣給別人,是賺吃的,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營 利所得我從甲基安非他命拿一些起來自己施用,其他拿去賣 給別人,是賺吃的,我確實有販賣給周福星、杜宗儒、張文 雄、丁信瑋,訴犯罪事實之內容都正確,(提示109偵3067 號卷第58至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物品與本案有關的 是上開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吸食器1個、編號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編號1-4粉末1袋、編號1-5夾 鏈袋1盒、編號1-6電子磅秤2個、編號1-7加熱器1個、編號1 -8針筒9支、編號1-9粉末1罐、編號1-10夾鏈袋1袋、編號1- 11包裝袋1袋、編號1-13密封罐1罐、編號1-14吸食器塑膠管 1個、編號1-15分裝器具2個,這些是我販賣上開毒品時會用 到的物品,手機是我所有,一機一卡,是販毒對外聯絡用的 ,海洛因我是拿一包回來,再加三分的糖下去,攪拌後,再
從中拿三分的量起來,供自己施用,其餘部分就賣給上開之 人,曱基安非他命也是拿一包回來,從裡面拿一些起來,供 自己施用,其餘部分就賣給上開之人;兩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皆正確,我也都認罪等語明確綦詳【見109偵306 7號卷第333至335頁;本院109訴504號卷一第48至50頁、第3 21頁,卷二第2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福星、杜宗儒 、張文雄、丁信瑋、蕭文豐、陳忠志、李諸杰、李文勝等人 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9偵3067號卷第73至79頁、第8 9至92頁、第97至101頁、第115至121頁、第127至131頁、第 139至144頁、第187至192頁、第201至205頁、第355至357頁 ;109他1007號卷第10至13頁反面、第113至114頁;109偵72 55號卷第29至36頁、第43至48頁、第221至226頁】,並有曾 英毓(瘦仔)與張文雄(狗肉小弟)0000-000000、0000000 000門號通聯譯文、曾英毓(瘦仔)與周福星0000-000000通 聯譯文、曾英毓(瘦仔)與陳湘羚0000-000000通聯譯文、 曾英毓(瘦仔)與丁信瑋(阿源)0000-000000、0000-0000 00通聯譯文、曾英毓(瘦仔)與杜宗儒(賣魚仔)0000-000 000通聯譯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影本1件、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曾英毓基隆市○○路000巷0號之3扣押物 照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馬淑珍)、周福 星Line通訊軟體擷取畫面、張文雄指認瘦仔照片、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張文雄0000000000)、本院搜索票(受搜索人: 陳湘羚、周福星、張文雄、丁信瑋、杜宗儒)、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109偵3067號卷第21至42頁、第51至59頁、第63 至72頁、第85至87頁、第103頁、第111頁、第273至327頁】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570號鑑 定書(含尿液檢體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日調科壹 字第10923206580號鑑定書、曾英毓與藥腳張文雄等4人交易 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曾 英毓基隆市○○路000巷0號之3扣押物照片、周福星基隆市○○ 區○○○街00巷0號扣押物照片、杜宗儒基隆市○○路000巷00弄0 號扣押物照片、張文雄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扣押物照 片、曾英毓基隆市○○路000巷0號之3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第7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第19至32頁、第33至49頁、第203至205頁】;刑案現場照
片(李諸杰指認照片、李諸杰指認曾英毓住處照片、李諸杰 與曾英毓於109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9他1007號卷第16至20頁反 面、第21至2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等物 在卷可憑【見本院109訴504號卷一第291頁、第293頁之本院 109年度保字第13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再者,我國法令 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 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 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 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 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 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 「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 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 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 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本件被告就各 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詳如前 述,並有本院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從而,可徵被告上開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交易,確係有償交易無訛。綜上 ,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4、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實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其中第4條第1項併科罰金之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 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係於同時、同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文勝,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販賣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茲說明如 下: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 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坦認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職是,本件被 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有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洵堪 認定。
2.又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3分之2,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66 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應減輕為 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輕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減 輕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 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
3.至於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主動供述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 號「扒仔龍」(台語)之白隆盛及其手機內顯示為「阿弟仔 」之人乙節,惟依證人即承辦員警蕭文豐於本院109年9月 24日審理時證述:今年5月份左右有對被告做販賣毒品的 筆錄,一開始他不願意承認販賣的部分,後來提示相關證 據後,被告後來有坦承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還有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的事實,但是對於上游的部分,我記得他講的 是說到署立醫院向一個綽號叫「阿文」的男子所購買,他 在筆錄上是這樣講,有一次提訊時,我們有轉達檢察官的 說法,如果你願意供出上游,且讓我們製作筆錄,這在法 律上可以減刑,我把這個狀況跟被告說,但被告不願意製 作筆錄,因為他考量自己的立場,但私下他確實有講一些 上游,但上游的部分不是很明確,我記得我在看他被查扣 的手機,裡面有一個叫做「阿地」,我記得是手機聯絡人 的稱呼,綽號叫「阿地」我記得地是地球的地,他是說這 個是上游,是大咖的,他是這樣講,但是他並沒有講出這 個人的真實身分資料,可以追查的證據,另外還有LINE群 組裡,他有點出兩位,也是綽號,但他手機都沒有對話內 容,都是空白,全部資料都刪除了,他是有點出兩位綽號
,哪兩位我忘記了,但只是綽號而已,並沒有具體的姓名 、電話等資料可以追查,大概情形是這樣,「阿地」是弟 弟的弟,還是地球的地,這個我無法確認,我記得是「阿 地」,他確實有說這位是上游,但並沒有告訴我他的名字 ,住在哪裡,或是他的資料,只有說他偶爾會到基隆這邊 來,都在基隆這邊交貨,只有這樣而已,我記得他手機聯 絡人裡面有這個資料,叫「阿地」的聯絡人,沒有真實姓 名,其他的我沒有去細看裡面的內容,這件偵辦時,有監 聽被告的手機,監聽時,有聽到他跟上游的聯絡,因為這 個證據還不夠,目前無法偵辦,他講這個白隆盛,當時有 其他的單位已經逮捕他,所以無法偵辦,檢察官也知道他 已被逮捕,所以這個無法偵辦,是原先就在偵辦了,不是 因為被告講出來才偵辦等語明確【見本院109訴504號卷一 第260至264頁】,核與證人即承員警陳忠志於本院109年9 月24日、12月24日、110年2月25日審理時證述:這個案子 我是承辦人,我是覺得被告想講,他犯後態度其實也不錯 ,第一時間也承認,他其實在我們那邊做筆錄的時候,誠 如之前蕭調查官講的,他可能因為在地的關係,所以有一 些想講又不敢講,他也有明確的表示說他不願意做具體筆 錄,怕會影響他在業界的那個,後來我看他在檢方、院方 講的,比在我們那邊講得更多,當然也希望能夠提供比較 具體的上手,我們也是歡迎他來講,來檢舉,他們的模式 現在都是用網路,熟識了之後,有時候電話只是打,響了 幾通後就掛掉,或是打個電話說老大我找你,下游也是這 樣,他們現在就是這樣,有些電話打出去響了兩聲就掛了 ,有一些涉嫌人是說,若想要用LINE去聯絡,對方若沒接 ,就會打給對方響了三聲之後,對方接到後,就會用網路 去聯絡,且他們有一些是習慣用人頭、外勞卡之類,所以 用一般機制去查,有些是外勞根本也查不出來,我有跟承 辦的檢察官討論過,曾英毓在警局做筆錄及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時都沒有講到這位叫「阿地」的,通聯0916這支已經 停話,通聯調不到,因為我們有監聽曾英毓的電話,從10 8年9月多通聯紀錄都是曾英毓打給李先生,但李先生幾乎 都沒有接,後面其實只有他們知道,有幾通有接,是問他 說有沒有空,就是這樣,檢察官的意思是說他那邊也沒有 案件,若要針對這一塊,要請曾英毓到我們這邊或地檢署 做檢舉筆錄,不然沒有案件檢察官沒辦法查,就請被告到 基隆站做類似檢舉筆錄,並提供相關資料,我覺得這支09 16電話應該是已經沒有在使用,叫作李先生這個人到底在 哪裡,若被告有比較確切的資訊、電話或地址,可以主動
跟我們或基隆站聯絡,我們可以上來,或者我們先請基隆 站的學長先幫忙做筆錄,可以請原來承辦的檢察官看要不 要發給基隆市刑大還是請我們這邊來查都可以,0916這支 電話應該已經停用了,上一次開庭法官有諭知跟被告110 年1月6日製作筆錄,我在1月5日時有先打電話跟被告預約 時間製作筆錄,這部分有製作電話紀錄也有函文給貴院, 被告是跟我說他其實對他之前所供出李鴻鳴、綽號阿地( 音譯,被告手機通訊錄為阿低)的,當時電話是00000000 00,他是說他不知道他人在哪裡,他說他跟他都是現金交 易,他當時也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給我們製作筆錄,我有問 他說之前你跟李鴻鳴交易,是否有留一些交易紀錄或是說 一些可以做為具體證據的資料,被告也說沒有,我有再問 他跟李鴻鳴是不是有金錢交易或糾紛,他也說沒有,當時 我就跟他講說其實你都沒有資料,我們做筆錄也沒有任何 的意義,也沒有辦法對你的案情有什麼幫助,所以我就在 電話裡面說我會把這份紀錄做成電話紀錄,然後經過我們 的長官批核之後,我也有跟他講說我把我的聯絡電話給他 ,他如果今天就是110年2月25日開庭的時候,中間如果有 新的證據或是說可以提供給我們做為筆錄的,我隨時可以 來跟我聯繫,但是都沒有,然後到110年2月22日中午的時 候,我有打被告0000000000,時間是12點5分、12點6分、 下午1點45分有打給他這三通電話,但是都沒有接,這兩 份電話紀錄都有做成電話紀錄然後有函文給貴院作為參考 之用,這件都沒有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移送,因為他 也沒有提供具體的東西給我們,所以我們也無從查起,目 前來講對他提供的李先生,我們也無從查起,剛在那邊我 問被告,其實他跟李先生,他們應該是他朋友給他這個電 話,那時候有需要的時候,對那個李先生來講應該是有點 類似說我有需要去找你,實際上,對他來講,他那時候跟 李先生拿東西可能也不多,所以說變成有需要去找他,平 常可能對這個李先生也沒有時常的有聯繫,因而導致他說 他沒辦法提供具體的證據,那當初我們在執行他的時候, 其實檢察官跟我們這邊有借提他一次,其實也有問他是不 是願意提供上手可以做為之後減刑的參考,但是當時他都 不願意,他都口頭講但是他都不願意,他也沒有很具體的 提出說相關的資料,那我記得在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我們 有檢視被告的手機資料,他手機相關的一些line的通聯, 他自己說的他習慣性會把它刪除,所以也無法提供證據給 我們說這位李先生相關的一些交易的一些紀錄,所以到目 前為止,也沒辦法針對他的部分可以去追查到李鴻鳴,跟
他相關上手的證據,因為我是在5月中旬偵辦,第一次審 判庭的時候就有講說可以去調閱他的通聯記錄,但是電信 公司只能調閱往前推6個月的通聯記錄,12月那時候開庭 的時候是只能往前推6個月的通聯記錄,其他的好像就不 提供了,所以那時候上一次來開庭的時候,在庭上也有表 明說時間點已經過了電信公司可以提供通聯記錄的時間, 所以可能調不到,然後才會去跟被告講說是不是有其他的 物證可以提供,因為他自己本身的電話裡面就如同他剛講 的,如果他是用家用電話,這個我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 們沒有去監聽他家的電話,我們是扣他的手機,我們那時 候是去監聽他的手機,手機的部分是他有時候會打給他, 但是他都沒有通聯,就是打,未接,就是打,然後就切了 ,他也說這是他們的習慣,他們交易的模式,我打給你就 是這樣,之後再用什麼方式去聯絡,這個我們就不清楚了 ,那剛剛被告說可以提供人跟姓名,但是那時候我們有跟 他講說偵查就是要有具體的東西,具體的筆錄才能去做一 些強制的作為,不是說你跟我講一個人的姓名,然後他有 販毒前科,這樣我就有那個權限可以去偵查這個人,如果 他真的要提供這位李鴻鳴交易的犯罪事實的話,我們其實 有一再的跟被告講說你要出來做筆錄,一些具體的證據, 這樣我們才可以跟法院,或是跟檢察官要開拘票或是跟法 院聲請通訊監察書,甚至是說搜索票,因為被告他都沒有 ,可能他也不知道這些東西,然後他也沒有掌握到一些證 據,所以變成說也就沒有東西可以提供給我做一些強制作 為的一些處分。他現在說他用家用電話的部分跟李鴻鳴聯 絡,這個部分我們就真的不知道,那如果說要調閱通聯的 話,實務上的作為,因為現在已經到了110年了,那我們 執行被告是去年的5月多,那其實這段時間,而且他是在 跟李鴻鳴,又是在109年5月之前的紀錄,而且我印象中他 的通聯裡面,他好像到109年的年初就已經沒有再跟這支0 916的電話有再連繫了,那就是更前年的事情了,那這部 分的話我是不知道看能不能調的到他的通聯記錄,以我們 實務上來講,我們應該是調不到,因為電信公司給我們的 回覆就是6個月的期間而已,如果說被告可能,是不是試 著去找一些其他的證據,交易紀錄或者是說匯款紀錄,我 想這東西可能比較實際一點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109訴504號卷一第266至267頁、第322至323頁,卷二第17 至2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10年2月25日 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 公務電話紀錄、通話內容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9訴504號
卷二第25至29頁】,足徵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應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適用,其理由如下: ⒈又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 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而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 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院考量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雖達24次,然販賣對象僅5人,且係因 個人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貪圖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 之微小利益,其惡性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 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 亦未有何鉅大獲利,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 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況參諸被告雖先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署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4號案件受理後,又再因 相同或不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305號為移送併辦,及以109年度偵字第5698
號、第7255號追加起訴,有上開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各1件在卷可佐,然依上開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被告犯罪時間,與本案即109年度訴字第504號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時間,相互勾稽對照以觀,應認係偵辦查獲時間 之不同,而分別為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並非被告明知又 故犯,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罪責非輕,本院依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 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本院參酌證人即 本案承辦員警陳忠志於院審理時證述:這個案子我是承辦 人,我是覺得被告想講,他犯後態度其實也不錯,第一時 間也承認,他其實在我們那邊做筆錄的時候,誠如之前蕭 調查官講的,他可能因為在地的關係,所以有一些想講又 不敢講,他也有明確的表示說他不願意做具體筆錄,怕會 影響他在業界的那個,後來我看他在檢方、院方講的,比 在我們那邊講得更多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9訴504號卷 一第266頁】,足堪認被告犯後確實有誠心悔改,並有配 合員警偵辦之實際行動,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各遞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依上開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本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認有何法重情 輕等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 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 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 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 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尚佳,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販賣對象、次數雖 多,然販賣毒品目的多為賺取供己施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與哥哥同住,無業,經濟狀況不佳 ,高中肄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及其適用上開 二種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規定:「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理由如下述),用啟自新。
㈦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