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94號
KLDM,109,訴,294,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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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登貴


選任辯護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
簡維能律師
被 告 湯朝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登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湯朝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偽造「湯吳媽吟」簽名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湯吳媽吟湯登貴湯朝景湯惠凌之母親,因被繼承人 湯吳媽吟於民國107年6月6日死亡,此時,湯登貴湯朝景湯惠凌等3人均為其繼承人。惟湯吳媽吟於107年6月6日死 亡前之104年1月6日,因雙下肢無力併溝通障礙被送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轉住院就醫,經檢查診斷為腦部雙側前大腦動脈梗塞(腦中 風),經住院治療後,其行動與溝通反應等仍未達正常狀態 ,且於104年12月1日經醫生診斷為「失智症」病況,並於10 5年3月31日經長庚醫院進行殘障鑑定結果,認其因大腦退化 ,而有「中度失智症」之情形,此為湯登貴湯朝景所知悉 ,詎湯登貴湯朝景明知母親湯吳媽吟因罹患失智症之影響 ,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 經湯吳媽吟之同意或授權,先推由湯朝景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期日,持由其保管之湯吳媽吟基隆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 下簡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下稱二信帳戶)開 立之帳戶存摺及「湯吳媽吟」之真正印章,向不知情之基隆 市農會或基隆二信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或存款、匯款等業務 ,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湯吳媽吟 」之印文或冒簽「湯吳媽吟」之署名後,再將上開2帳戶之 存摺及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基隆市農會、基隆二信之不知情承 辦人員以為行使之方式,用以表彰「湯吳媽吟」有同意或授 權湯朝景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並為存款或匯款之行為 ,因而致上開基隆市農會、基隆二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同意湯朝景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並辦理存 款或匯款業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因而致湯登貴湯朝景2人因而各自取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湯吳媽吟之繼承人湯惠凌基隆市農會、基隆二信對 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湯惠凌湯吳媽吟過世後,發現上開 2帳戶內之金額有短少之情形,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惠凌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四 卷,卷一第50至54頁、卷四第33至4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各自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湯登貴辯稱:我不認為我媽3月份是意識最不清楚的時候 ,因為她當時身體都不方便了,我怎麼帶她去銀行,我始終 都沒有說這是贈與行為,父母親叫你做事情不會用白紙黑字 寫,都是口頭吩咐,我們就去做了云云;
  被告湯登貴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湯吳媽吟是在104年12月 時,遭診斷被認定患有失智症,公訴意旨以事後的診斷結果 來證明104年3月時,湯吳媽吟沒有授權之能力,此一不符合 論理法則,何況,從證人阮翠蓉之證述及錄影譯文,均能證 明當時湯吳媽吟的意識清醒,且按照遺產分配協議,內湖房 地之所有權及房屋租賃關係均歸被告2人所有,故內湖之房 地租金本屬被告2人所有,因此被告2人領取本屬於自己的租 金,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且被告2人是 為了取得過去十幾年的租金,渠主觀上為有權製作之人,因 此在主觀上也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 ㈡被告湯朝景辯稱:我媽媽在104年2、3月間意識清楚前,我哥 哥湯登貴有詢問我媽錢要如何處理,我哥哥跟我說我媽要將 内湖租金1,000萬元轉匯各500萬元到我們2人之帳戶,所以 我跟我哥哥與我陸續去轉錢,500萬元各分次轉帳之原因, 因為我媽有定存需解除,有贈與稅的問題,內湖租金的事情 ,當時90年分割遺產的時候,代書是告訴人湯惠凌自己找的 ,湯惠凌說代書是她朋友的哥哥,若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問題 ,湯惠凌怎麼可能會讓代書用印去銀行跑流程,而且這位代 書也不可能不維護湯惠凌的權益,最一開始就是由該代書協 調我們這些繼承人的的繼承問題,所以遺產協議書這樣寫云 云;
  被告湯朝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在遺產分割協議,除了載 明內湖房地歸被告2人所有外,還特別言明租金亦屬於被告 二人所有,內湖房地租金既以協議明載,由此可知,內湖房 屋租金確實是屬於被告二人所有,被告湯朝景也有提出仲介 委託代理之證明,證明當初確實有委託湯吳媽吟代收租金, 為何湯吳媽吟代為收取的租金沒有存入被告二人之帳戶,因 為被告二人與湯吳媽吟為母子關係,母親說要放在哪裡,做 為兒子要孝順也不便爭執,湯吳媽吟代收之租金幾乎都有票 據可佐,租金部分都是一次開12個月,每個月按月做兌現的 ,甚至還有包括押租金的部分都有開立票據,我們的辯護意 旨狀內也有提及租金當時的實價,來比對這些租金是否吻合



,在鈞院民事案件,我們也有提出相同資料,我們有找到其 中五年租約就有500多萬元,當時五年租金就有500多萬元, 那90年至104年會有多少錢,我們也有找到存摺內留存之票 據,那些票據也有430多萬元,但仍有一部份我們無法找到 ,但這些租金絕對有超過1,000多萬元,一開始告訴人在刑 事提告時,告訴人並未否認這是租金,到民事部分,告訴人 卻否認,改稱伊不知道這是什麼錢,而被告湯朝景先前也有 向湯吳媽吟提過要返還租金,所以湯吳媽吟才在103年12月2 7日返還30萬元給被告湯朝景湯吳媽吟在104年2月中風, 被告2人不會不知道此事,若104年3月湯吳媽吟真的因為中 風無意識,被告不會還說湯吳媽吟在104年3月有交代何事, 可見當時湯吳媽吟意識清楚,湯吳媽吟在中風後有恢復意識 ,告訴人甚至有與湯吳媽吟溝通對話,被告2人僅係為了取 回本屬於他們2人的財產,在主觀上並不構成不法所有意圖 ,就本案事證可推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湯朝景 也是信賴同案被告湯登貴之陳述,兒女3人也知悉母親當時 意識還算清楚,被告湯朝景絕對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何 告訴人湯惠凌會說是贈與,是因為被告湯朝景為了減免國稅 局稅務,並非說客觀上有任何贈與之事實云云。二、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因此,本案被告湯登貴湯朝景2人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所應審究者乃是被告2人是否係在渠 等母親湯吳媽吟具有財產處分之辨識能力情況下,經湯吳媽 吟同意或授權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 匯入或存入被告2人之帳戶內,首應究明。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湯惠凌與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均係湯吳媽吟之子女 係直系血親一親等之親屬關係,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 ,下稱108交查27號卷,第63至64頁】。又被告湯登貴、湯 朝景2人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期日,推由被告湯朝景持 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蓋有「湯吳媽吟」印文之私文書(詳如 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分別向基隆市農會、基隆二 信辦理提、匯及存款等業務,被告2人並因而各自獲得500萬 元乙節,並不爭執,有基隆市農會108年6月13日基農信字第 1080001214號函暨其附件:湯吳媽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100年至108年6月定期存款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104年3月26日 匯款申請書、105年2月3日、106年1月17日取款憑條、匯款 單影本、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6月28日基二



信社總字第A870號函暨其附件:湯吳媽吟之基本資料、104 年4月27日、104年6月10日、105年2月3日、106年1月4日之 交易日期取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單存款收入等傳票影 本、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11日 止)等在卷可稽【見108交查27號卷第67至101頁、第533至6 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6日21時25分許,因雙下肢無力併溝通 障礙被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檢查診斷為腦部雙側前大 腦動脈梗塞(腦中風)後,旋即住院接受治療,雖於104年1 月31日出院,然根據基隆長庚醫院104年1月31日護理紀錄單 上之記載,湯吳媽吟身體清潔、口腔清潔、洗臉、床上洗頭 、床上擦澡、會陰部清潔,均需由照護人員親自執行,並患 有失語症,雖可由護工協助下床坐至輪椅上活動,但仍須鼻 胃管護理,可徵湯吳媽吟出院時病況雖有部分改善,但行動 和溝通反應仍未達正常,又湯吳媽吟分別於104年12月3日經 醫生診斷為「失智症」病況,及於105年3月31日經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進行殘障鑑定結果,認其因大腦退化,而有「中度 失智症」之狀況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04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基隆市政府105年5月3日基府 社障參字第1050218836號函影本(湯吳媽吟)、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護理紀錄單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6500097號 函暨其附件:湯吳媽吟之病歷、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院區檢驗 醫學科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急診病歷、長庚醫院基隆X光 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護理記錄單、救護紀錄表、出院病歷 摘要、醫囑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會診邀請單、會診回 覆單、追蹤會診單、追蹤會診回覆單、約束同意書、磁振造 影檢查同意書、心電圖檢查報告、基隆長庚心電圖室、超音 波檢查報告、腦波檢查報告、住院通知單、入院護理評估、 出院護理評估、長庚紀念醫院居家照護醫囑單、基隆市政府 108年6月25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080050578號函暨其附件:湯 吳媽吟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列印日期:105年4月1日,完 成鑑定日期:105年3月31日)、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 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基隆市衛生局10 5年4月18日基衛醫貳字第1050400398號函影本、基隆市政府 105年5月3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050218836號函影本(含105年 4月15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送社會處名冊新制)、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 650010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8交查27號卷第53頁、第57頁 、第132至133頁、第339至484頁、第487至530頁、第651至6



52頁】,是本件縱被告湯登貴湯朝景提供之錄影內容及譯 文【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及證物袋內】,經本院於109 年7月7日勘驗後【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僅可證明湯吳 媽吟於斯日得為日常生活簡易對話,然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650106 號函說明之記載:「依病歷記載,湯君(即湯吳媽吟)104 年4月3日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意識清楚但少有言語表達, 雙下肢無力無法自行行走,需人攙扶。105年2月4日、106年 1月5日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意識清楚,言語溝通困難,簡 單語意能有反應,複雜語意無反應,無自行言語,鮮少出聲 音,鮮少自行移動,起力行走需人扶持,該君於104年1月6 日發生中風,主訴為雙腳無力,言語表達及溝通困難,104 年1月7日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顯現:别大腦動脈右侧阻塞左侧 狹窄,大腦額頁及大腦中央白質有缺血變化,此處功能為認 知功能,動作控制,語言思考表達,情緒反應,雙腳控制之 區域,其曾於104年12月1日進行智能評估,神經心理:臨床 失智症評分量表為中度失智,家屬陳述,該君在家裡,尤其 晚間時,會有噪動不安,整夜不睡等等情況,後續追蹤,情 況相似,時而改善,時而惡化,該君另有高血壓、高血脂、 糖尿病等與腦中風相關之病症服藥治療」等情節明確綦詳, 亦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再 互核比對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惠凌於本院109年6月23日準備程 序、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對於我母親的精神狀 況要補充說明,例如基隆長庚講的,我母親的當下講話是可 以的,不能代表是整天、整年都是這樣的狀態,我母親生病 的時候我有跟她接觸過,不能用短短的數分鐘來證明我母親 的狀態;是不是變成失智症我是不清楚,但我要說明一下我 去看她,以及照顧她的那段期間,我去醫院看她的時候,她 是沒有什麼反應,但是有時候看到四舅會反應比較激動,看 到我阿姨們沒有什麼反應,看到我的反應也是還好,在她住 院的期間,有要做一些復健的時候,我有陪同過她一次,要 做一些復健要推的時候,她是沒有辦法溝通的,她看起來像 個白癡,跟她說要推什麼東西的時候呢,她就在那邊傻笑, 拉著她的手推,她就會順著妳的手做,妳把手放掉叫她自己 推,她是不會推的,她出院回來的之後,大概是大年初二、 初三那一天,我、我四舅、三舅我們去走河濱步道,她走的 時候其實是需要有兩個人攙扶著她,去到我們家附近的小公 園土地廟的時候有暫時休息一下,跟我母親交談,她不認得 我、我三舅,但是認得我四舅,帶我母親回家,離開時,又 問她妳記得誰,她那時候認得我、四舅,還是不認得三舅,



後來三月份我有再去看她,第一句話我就問她「媽,你記得 我嗎」,她說記得啊,她的活動能力還不太行,那時候有交 代她、鼓勵她要復健,才會復原,但是我要離開的時候,我 就問她「媽,你還記得我是誰嗎」,她就搖頭她不知道我是 誰了,所以她對我的印象是有點反覆的,最後幾次去看她, 她對我有些印象,對我的老公,如果你沒有告訴她他是誰, 我母親是沒有辦法喊出他名字來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三第21至22頁】,足徵湯吳媽吟 自104年1月31日出院後,其身心狀況反覆不定,實難僅憑被 告2人所述,即逕遽斷湯吳媽吟當時確實理解並同意其等提 領帳戶內之存款,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湯登貴湯朝景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依遺產分配協 議,內湖房地(臺北市○○區○○路00號)歸被告2人所有,被 告2人僅係為了取回本屬於他們二人的財產,在主觀上並不 構成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1.被告湯登貴湯朝景2人辯稱其等母親湯吳媽吟係在意識 清楚下,同意或授權其等領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尚有疑 義,已詳如前述,而依遺產分配協議書所示,雖可徵被告 湯登貴湯朝景2人於其等父親死亡後,繼承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不動產各2分之1,且於90年12月7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並出租於他人,有湯吳媽吟基隆市農會存 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遺產分配協議書1件、自99年7月1 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內湖房地租賃契約影本1件、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20 350號函及其附件:內湖區文德路36號門牌建物及同段同 小段331地號土地相關地籍資料乙件在卷可憑【見108偵48 68號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三第235至241頁;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卷第495至500頁】,惟徵諸證 人即告訴人湯惠凌於108年2月14日、11月26日偵查時之證 述:内湖房地78、79年開始收租金,一開始是每個月3萬 元,之後每年租金都有調整,90年8月的時候我爸爸過世 ,將内湖的房地過戶給我兩個弟弟,有說好只過戶房地, 租金還是由媽媽收,這之後租金一個月6、7萬元,是我媽 媽在收的,承租人會用支票,如果沒有用支票是匯到我媽 媽基隆二信的帳戶,我媽在107年6月6日過世,我用LINE 問湯登貴,說媽媽有無要將内湖租金轉至他們2人帳戶内 ,他回答稱「沒」等語【見108交查27號卷第13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8號卷,下稱108偵4868 號卷,第33頁】;及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 :內湖區文德路36號,就只有一樓一戶,因為是繼承我父



親,當初本來我父親全部的財產都要歸到我母親的名下, 因為內湖的房子比較值錢,當初收的房租也比較高,所以 就說先過戶給我兩個弟弟即被告湯登貴湯朝景,但是有 跟他們兩個講明,房子歸給他們,但是收租的權利還是給 我母親,當作我母親的生活費用,中和房子的房租,也是 我母親收取租金,因為原本房子沒有這麼快要過戶給我們 ,是考量到之後還有一筆遺產稅的問題,就是往生以後有 遺產稅的問題,所以就先把兩個比較值錢的部分先分割出 來給我們,現金的部分她沒有說要怎麼分配,租金都是用 匯款,中和那時候是租1萬8千多,都是用匯款到基隆二信 ,內湖的話有時候收支票,大部分是收支票,對方會開一 年份的票,然後我母親就會拿到基隆二信代收,有的是用 匯款,內湖租了很多人,房租都是在基隆二信,因為從我 父親過世之後就講好,租金就是我母親收,作為她的生活 費用,雖然名字是給他們,當初如果中和的房子也是過戶 給我的話,租金一樣是我母親在收,我也是因為這個原因 ,我才放棄先不要繼承,因為我想要首購的優惠,所以我 才跟我母親講說既然租金都是妳在收,中和房子早晚都是 我的,那就先不要過戶給我了,中風到過世前這段期間, 內湖房子就已經出租給安琪兒,我母親的習慣就是要求對 方開一年期的票,出租管理都是我母親,我母親中風之後 就不是我媽媽,之後我就不清楚,沒有去過問,(提示本 院卷一第291至303頁被證一)因為當初我父親過世的時候 ,我們有分割財產分割協議書,裡面有一段代書有寫我弟 弟可以收取內湖租金有的沒的,我那時有跟代書說這與事 實不符合,但代書跟我說實際的情形,可以不用按照上面 所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31】,併參酌北區農會 電腦共用中心【基隆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1月 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基 隆市農會取款憑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 查詢表(104年1月-107年6月,湯吳媽吟000-00-00000-0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存單存款收入傳票、告訴人湯惠凌與被告湯登貴(LINE :PageTang)、湯朝景(Messenger:葛喬褘)的LINE、M essenger對話擷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 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1號卷,下稱108他171號卷 ,第23至89頁】。職是,本件倘如依被告2人所之辯,湯 吳媽吟係代理其等收取租金,則被告2人何以自90年12月7 日辦理內湖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完畢後,迄今多年來,均未



就上開租金之收取有所爭執或主張,故被告2人所言與實 際作為相互扞格,並與經驗法則相悖,渠等2人所辯與事 實不符,應無可信,洵堪認定。
  2.況湯吳媽吟丈夫湯守死亡後,除繼承取得多筆不動產及 股票、存款,亦有其他財產之收益,存入系爭農會帳戶及 二信帳戶(其中包括定存到期後轉活存之款項)等情,業 經本院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亦有上開遺 產協議分配書、基隆市農會108年6月13日基農信字第1080 001214號函暨其附件:湯吳媽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 0年至108年6月定期存款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104年3月26日 匯款申請書、105年2月3日、106年1月17日取款憑條、匯 款單影本【見108交查27號卷第67至101頁】,與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8年2月26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081184196號 函及其附件:湯吳媽吟遺產稅申報資料1份(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湯吳媽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存戶資料全 部查詢單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 、湯吳媽吟基隆七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湯吳媽吟 基隆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湯吳媽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封面及內頁影本、湯吳媽吟台東縣東 和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湯吳媽吟有限責任基隆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持有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號卷,下稱108重家繼訴1號卷,第143至184頁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6月30日基二信 社總至417號函及其附件:湯吳媽吟自90年1月1日起至109 年6月12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和房地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件【見本院卷二第3至345頁,卷三第269至274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等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108重家繼訴1號 卷第585至593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89頁、卷四第85至90 頁】,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湯惠凌於108年5月30日、11月26 日偵查時證述: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在領我媽媽的存款是 定存單到期轉活期再領出,並非提前解約,若有經被繼承 人同意,即可提前解約,無需等到定存到期,107年12月 我們在七堵區公所調解時,被告2人從未提到我媽媽有同 意他們領存款,他們領錢的時候都是我媽媽還在世的時候



,如果我媽媽有同意的話,他們可以帶我媽媽親自去農會 領錢並辦理定存解約,而不是等到定存單到期再去等語明 確綦詳【見108交查27號卷第4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4868號卷,下稱108偵4868號卷,第35頁】 ;證人即告訴人湯惠凌於本院109年7月16日、110年10月2 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湯吳媽吟從中風到過世期間,內湖 房子的租金一直都是用票據,對方是開一年份的票,我母 親的現金就是之前父親過世後的現金都匯到我母親的戶頭 ,還有內湖租金、中和租金,跟定存單的利息,農會裡面 的錢我不清楚,錢都是我母親自己管理的,但我母親之前 曾經把二信的錢轉到農會或是郵局,目的就是怕金融機構 倒了,只保障300萬,所以為了分散風險,她會把資金從 二信轉到農會跟郵局,所以農會跟二信的資金是會互通的 ,況且二人所提領的是我母親的定存單,為何被告二人會 將提領的錢與內湖租金牽扯在一起,這跟內湖租金並無關 連,我父親過世前,原本屬於我父親的財產都要過戶到我 母親名下,但我母親考量到,若等到她要過世,內湖的房 價可能都比現在的地價要高,她不想要說一個房子要付兩 次遺產稅,所以才給被告二人協議,將房子過戶到被告二 人名下,但租金由我母親湯吳媽吟收取,但當時在遺產分 配協議書上,我也有看到被告二人可以收取租金,我當時 也有提出異議,認為這與口頭協議不符,但是代書說這個 跟執行無涉,沒有影響,我才跟我母親說代書這個不妨礙 ,我母親才簽名蓋章,此部分被告二人都很清楚,但是為 了這1,000萬元,卻把戶頭內的存款說成是內湖租金等語 綦詳【本院卷四第52至53頁】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湯惠凌 證述:上開內湖不動產租金係由湯吳媽吟收取,已供其生 活費用乙節,與事實相符,於法有據,亦符合一般社會常 情之理,應堪憑採。
  3.再衡諸上情,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6日即因腦中風住院治 療,又遭診斷為失智症,其溝通反應均未達正常,則其是 否能理解或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而 為正確表達能力,已堪疑慮,況縱如被告湯登貴湯朝景 所言,內湖不動產係由2人所繼承,本有權收取租金,其 等係委由湯吳媽吟代為收取租金乙節屬實,並提出匯眾房 屋聯盟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43頁】,然被告湯登貴湯朝景提出之歷年租金資 料表【見108偵4868號卷第51至55頁】與其等2人提領之金 額,二者並不相符合,況該租金既存入「湯吳媽吟」之帳 戶內,已與湯吳媽吟固有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入



活期存款)發生混同之情形,則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在未 徵得湯吳媽吟之同意或授權下,自不得任意提領湯吳媽吟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 ㈣至於證人阮翠容雖曾為湯吳媽吟之看護,且其於本院109年9 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湯吳媽吟的看護,從2015年2月6日 開始,我來時她身體不好,她躺在床上,還有插鼻胃管,屁 股爛掉,因為我來照顧病人,剛開始都會檢查看看發生什麼 事,我會跟家屬講好,後來我照顧到那天2月9號,因為阿嬤 (即湯吳媽吟)晚上都沒睡覺,後來我扶阿嬤起來,她一直 看我吃,後來我問阿嬤妳想不想吃,她就一直點頭,我就弄 一點點餵她,我問她好吃嗎,她說好吃,後來隔天我要幫她 拔鼻胃管,我幫阿嬤按摩,拿毛巾熱敷神經,因為我有學過 ,我爸爸中醫,我幫她全身按摩,沒有幾天她就恢復起來 了,我再按摩,沒有幾天就可以講話了,我煮薑讓她泡在裡 面,後來按摩神經,穴點恢復起來,她慢慢可以走路,可以 講話,早上跟我做運動,恢復正常,我有照顧過養老院,我 跟她溝通台語都還可以,她講什麼,我都還聽得懂,我在越 南有考過證照,考過關才可以來養老院養護中心,我來照顧 過119個老人,後來我自己在外面,工時比較很長,我照顧 過很多老人都躺在床上,然後恢復起來,我有陪湯吳媽吟去 醫院做身心鑑定,她的身體很好,她去醫院比較多次吧,第 一年2015年我來,有一次湯吳媽吟的女兒有陪我去,因為阿 嬤恢復到可以走路,可以自己吃飯,我要回去越南照顧我爸 爸,湯登貴早上就跟我講說,今天我要上班無法陪我媽去, 我姐姐來跟妳一起陪我媽去醫院,我說好,那天我跟湯吳媽 吟的女兒去,後來到醫院,醫生叫阿嬤「手抬高,腳抬高」 ,後來醫生就說「正常」,醫生問「妳家裡幾個小孩」,阿 嬤說「我4個小孩」,我跟醫生說阿嬤亂講,她家只有3個, 後來湯吳媽吟的女兒說,我們家有4個,1個過世了,這樣我 才知道他們有4個,我才跟醫生說,拜託你開證明給阿嬤, 因為我想回去越南了,我的薪水比較高,給他們請外勞,薪 水比較少一點,後來醫生說沒辦法,阿嬤還正常,沒有辦法 幫妳開,後來醫生問「是誰在妳的旁邊」,阿嬤說「是我女 兒」,醫生問「是誰在這裡」,阿嬤說「她照顧我」,阿嬤 還有這樣講,有時候我去買菜,有時候我買蚵仔麵線阿嬤阿嬤吃了2、3口就說不好吃,她不要吃,我說妳要吃什麼 ,阿嬤說要吃雞腿,我就去買雞腿給她吃,湯登貴還說妳買 水果給我媽吃,要買好的水果,不要買便宜的,她吃不下, 後來我買水果一顆小小就要200多塊,每次買水果都1千多塊



,加起來一個月都1萬多了,有時候我看加起來這麼多錢, 我還自己拿錢出來出,因為我怕老闆說我拿別人的錢,照顧 期間,我跟湯吳媽吟可以很正常對談,我跟她可以聊天,用 台語聊,其實我沒有聽完全得懂,但聽的懂一些,我來3月 的時候遇到母親節,我買一個蛋糕跟花,我說「阿嬤母親節 快樂」,她說妳對我這麼好,我說阿嬤我在臺灣10年了,每 個老人在過母親節,我都買蛋糕給每個老人不是妳,後來我 說妳女兒有沒有買蛋糕跟花給妳,她說「沒有啦」,後來她 說「她是愛錢,不是愛媽媽啦」,後來我有寫日記起來,我 有打電話跟朋友聊天,我說阿嬤講那句話「她是愛錢,不是 愛媽媽啦」,其實阿媽講那句話很多次,不是一次,湯吳媽 吟有跟我講錢的事情,然後每個人來看她,她也有講,她很 愛說錢的事情,每次說錢的事情都流淚掉下來,有一次我說 阿嬤妳身體很好了,因為阿嬤跟我說「我可以自己吃飯,自 己洗澡,妳回去照顧小孩」,阿嬤叫我回去照顧我兒子了, 不要照顧她了,說她可以自己煮飯,自己洗澡了,不要我了 ,說浪費錢照顧我,我說「好,妳哪裡錢去買菜」,她說她 恢復起來,她的小兒子管她的錢,我說妳要不要我陪妳上去 拿存摺、印章,妳去提款好不好,她說「不用,給他管就好 了」,她說她可以吃飯、睡覺,有人照顧就好了,那就給她 的小兒子在管,因為我知道湯吳媽吟很疼她的小兒子湯朝景 ,我知道她很疼他,在照顧湯吳媽吟的時候,主要都是湯登 貴在照顧她,在我照顧湯吳媽吟的期間,她沒有認不出來人 的問題,她恢復的很正常,有一段時間2016年有幾個月,她 的狀況比較不好,因為晚上她一直上廁所,認人都沒有問題 ,很正常,有一段時間她吃安眠藥,睡覺有昏昏迷迷這樣而 已,2016年中的可能2、3個月,她狀況不好,但是6月還很 清楚,6、7、8月還有很清楚,日記是用越南文寫的,我有 記載她何時開始講話,何時站起來,是從2015年2月6日開始 照顧她,我來一個禮拜,9日那天,我就拔胃管了,兩個禮 拜後就可以恢復了,因為她中風,他們不知道,因為我有學 過中醫,我知道按摩哪個穴道,因為她嘴巴歪,是因為拉到 神經這裡,這個很重要,我就按穴點,這樣就很快恢復起來 了,不到兩個禮拜,她跟我走去上廁所,照顧的時間從2015 年2月6日到2017年4月,我跟湯登貴湯吳媽吟去到醫院, 我回去越南登記結婚,2017年4月之後,我就回去越南了, 直到2018年3月29日來臺灣,那天我回去越南,湯登貴在臺 灣,每次都切水果給媽媽吃,我說阿嬤妳身體好不好,她說 不好,我說妳想不想來越南,我說我買好房子了,妳要不要 來給我照顧,她說好,因為每次看她都一副不喜歡住在養老



院,她都一直哭,我就覺得很可憐,我跟湯登貴說小孩住好 的地方,媽媽住養老院,這樣不行,你帶回來我顧,她過去 沒有多久就過世了,我心裡很難過,本來想叫她來,我來孝 順她,我很難過,那天我想到我爸過世,我婆婆過世,真的 我很難過,我那麼孝順,都沒有爸爸媽媽了,我從小11歲就 沒有媽媽,我來臺灣的時候,每個老人都當成我爸我媽一樣 ,我很用心照顧,我婆婆過世我會痛苦一輩子,因為是我跟 湯登貴說你帶媽媽來,我來照顧,住在養老院太可憐了,有 一本在越南,因為我寫日記,還有以前我賺多少錢,都寫在 裡面,那時候回越南都寄回越南了,那一本我寫每天的日記還有誰講、鄰居講什麼,我寫很多,我寫了一本很厚很多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5頁】。然查證人阮翠蓉上 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湯吳媽吟甫中風出院後身體狀況不 佳之際,即能於104年3月間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 產處分上開行為,具有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況且證 人阮翠蓉與被告湯登貴已結婚,2人係夫妻關係,自身於本 案亦有利害關係之存在,難認其上開證述無偏頗之虞,是證 人阮翠容之上開證述內容,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證明 ,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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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