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丁建益
相 對 人 丁姝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姝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丁建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姝吟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姝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 19日因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 又於106 年9 月30日因思覺失調症有行為混亂、情緒失調及 睡眠失調等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以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前述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 及家 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 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現在嘉義榮民醫院6 樓身心醫學科病房住院治療,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在場是我弟弟,丁姝吟,弟弟曾幫我過生日,生日我不知道,我肚子餓了想要吃飯。(答非所問,專注力不夠,認得出醫師。)」、「(今天來這裡做甚麼?之前跟誰同住?去哪拿飯?)這是臺中醫院,今天星期一,弟弟送我去草屯醫院,我自己處理吃飯買便當。」、「(100 元,買50元便當找多少?)我只會加法,1 加1 等於2 ,2 加2 等於4 ,4 加4 等於8 。」、「(事務找誰處理?在家的時候找誰?)我只有幾千元而已,找我弟弟,還有佳嬋(聲請人配偶)。」等語,並斟酌前述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師沈正哲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個案(即相對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約22歲發病,現在本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治療,據本院病歷紀錄及負責照護之醫療人員表示,相對人精神症狀明顯,常有自言自語情形,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吃飯、盥洗、穿衣等尚可自理,但品質不佳,實際會談評估相對人精神情緒狀態顯示,相對人思考鬆散,偶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認知功能退化明顯,時間及地點之定向感不佳(無法正確回答出現今為民國幾年或所在何處),記憶(無法記得家人多久來探視或某些家人是否尚在人世)及算術能力(100 -7 =97)均有退化之情形,對於簡單指令仍可配合完成,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造成其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10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前述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父親丁越、 母親林水錦均已過世,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及受照顧,現 已在嘉義榮民醫院住院8 年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47至49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弟,前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住及 關係密切,平日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事務及照顧,且相 對人在鑑定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等情(見本院卷 第49頁),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 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