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40號
CYDV,110,訴,440,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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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蔡堯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黃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783.5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391.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代號B、面積39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783.55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證1,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13至15頁與第33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將前開土地分 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9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雖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惟原告願於分割後將坐   落被告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證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9頁)。且系爭土地   係藉由西側之同段362、84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道路對   外聯絡通行。若依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原告得合併使   用83地號土地,而被告亦可取得臨路面寬較大之系爭土地   位置;且兩造所分得位置之土地均可鄰前開道路以出入,   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二、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783.55平方 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 之1;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與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與第33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東鄰9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有樹木,並設有 圍牆,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83地號 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並種植樹木,且設有圍牆,依 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84、362地號土 地,前開362地號土地為約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 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前開84地號土地則為水泥空地。北 鄰8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植農作物,與系爭土地約有50 公分之高低落差,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系爭土地現況蓋有1層之鐵板造建物,目前由原告出租第 三人當工廠使用,系爭土地鄰近82快速道路,附近大部分 為農田,有少許住家,交通不便,有本院110年10月8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與前開鄰地所有 與使用狀況等情狀,本院因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妥 適,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 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 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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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