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6號
CYDV,110,訴,396,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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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朱秀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劉長江

劉瀞穗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6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分別共有取得,被告劉長江權利範圍為5,840分之3,840,被告劉瀞穗權利範圍為5,840分之2,000;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新臺幣3,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劉長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664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 圍為5,840分之1,001,被告劉長江之權利範圍為5,840分之3 ,340,被告劉瀞穗之權利範圍為5,840分之1,499(原證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第17至21頁與第41至43頁)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然因考量原物分割應顧及均衡原則與確定各共有人應分得之 範圍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且應盡量避免細分以供整 體運用,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平之原 則。而因系爭土地為農田與袋地,無道路可供通行,土地上 無建築物,亦無第三人占用,且地形為凸字形,若以實物分 割,無法完整提出公平之分割方案,亦無法面對道路依持分 比例取得合理面臨道路之長度,分割後將來農耕使用亦有困 難。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請求變賣系爭共有 土地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自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土地無法為公平之原物分割。
(二)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被告共同以價 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補貼原告。
四、並聲明:(一)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均以:
一、按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  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一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  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  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  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  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則法院  以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不能以原物分配,擬依職權為其  他分配方法時,程序上即應使當事人就該分割方法有陳述意  見機會,其程序始得謂允洽,且在理由項下,應詳細論述共  有人主張之分配方法與法院所擬分配方法之優劣,始稱完備  ,而昭折服。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查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  為5,664平方公尺。次查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而為袋地 且地形為「凸字形」,並非屬「將系爭土地原物適當的分配



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形 ,且系爭土地僅有3共有人, 土地上無建築物,亦無第三人占用情形,相對單純,原物分 配更為容易,故以原物分配應屬適當。另查系爭土地為祖先 所留下,被告2人均盼保留土地,留念等同感恩,故不同意 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盼以原物分割。
二、被告劉瀞穗另以:對本院110年9月1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 驗結果無意見。被告劉長江願與被告劉瀞穗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再由被告共同以價金350萬元補貼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664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5,840分之1,001,被告劉長江之權利 範圍為5,840分之3,340,被告劉瀞穗之權利範圍為5,840 分之1,499;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與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與第 41至43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鄰614、611、609、617、616等地號土地,前 開617、616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617地號土地目前種有 果樹與雜樹;61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設有約半人高之 鐵圍籬,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前開611 、609地號土地依現況亦無法供系爭土地直接聯絡公路, 依現況系爭土地須經由616、617地號鄰地通往約19步之寬 之柏油路面公路即富和路對外聯絡通行。其餘東、西、南 側之鄰地,依現況亦均無法直接供系爭土地對外銜接公路 通行。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為空地,部分種有農作物,並蓋 有小儲藏室1間,系爭土地附近有少數住家,少部分種植 農作物,有本院110年9月10日勘驗筆錄與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10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 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 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爰依前開 說明,將原物即系爭土地分配於被告共有取得,由被告劉 長江取得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5,840分之3,840、被告劉瀞 穗取得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5,840分之2,000;然原告因未 受原物分配,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2,600元與兩造之前開意願,被告自應以350萬 元之價金共同補償原告;至被告共同補償原告之價金,既 係被告願共同負擔,核屬不可分之債,其內部與外部關係 亦應依民法所規定之不可分之債解決之,故被告應連帶給 付前開補償之價金,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 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公同共有人部分除外);且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 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 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 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 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 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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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