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7號
CYDV,110,訴,297,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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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邱春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曾許美麗

曾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許美麗曾添境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乙1部分(面積175.1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69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乙2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及同段686、69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許美麗曾添境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366,000元為被告曾許美麗曾添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曾許美麗曾添境及曾瑞宏為被 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建物及其同鄉隆恩段686、690及691等三筆地號土地騰空 ,並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開庭時撤回對曾瑞宏之 起訴及撤回主張被告占用隆恩段691地號土地(下稱691土地 )之部分。而原告依測量結果而更正請求騰空遷讓之範圍, 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原告撤回請求返還691土地之部分,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撤回對曾瑞宏之起訴,屬訴之撤回,而曾 瑞宏尚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故原告該部分撤回起訴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8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以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 不動產(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及同鄉隆恩 段686、690及691地號土地),取得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建物及 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2人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甲1、甲2、乙1、乙2、丙等建物騰空及土地返 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編號甲1、甲2、乙1、乙2、 丙等建物騰空,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曾許美麗於履勘時陳稱:崎頭仔8-2 號建物目前由我及曾添境居住,(本院卷第97-100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是我本人簽名,土地是我先生曾火旺跟鄰居買的, 買好之後就蓋房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第三人(執行債務人)李坤旺有債權,第三人李坤 旺所有之不動產(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及 同鄉隆恩段686、690及691地號3筆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 為強制執行,原告以債權人地位承受上開不動產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執行 事件之查封筆錄、陳報狀、第三人李坤旺與曾許美麗之租賃 契約書、建物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承受)等影 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至123頁)。故原告主張取得系爭 686、690及691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及門牌號碼崎頭仔8-2號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洵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強 制執行程序以其債權承受執行債務人李坤旺之不動產,因此 取得門牌號碼崎頭仔8-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及系爭686  、690及691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執行債務人 李坤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提出崎頭仔8-2號建物及系爭6 86、690及691地號3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第97至1 00頁),惟依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民國105年9月30 日至107年8月31日,租約已屆期,則被告2人於租約屆期後 仍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及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被告曾許美



麗、曾添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主張占有 建物及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曾許美麗曾添境無權占用 建物及土地之事實,洵可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將附圖(即附表)「編號乙1及乙2之建物」騰 空,並將該建物及系爭686、690地號2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691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請求),即屬有據。 ㈢至於系爭686、690地號土地上,除有附圖「編號乙1及乙2之 建物」外,現場另有附圖「編號甲1、甲2、丙等建物」,原 告於本件亦請求被告等將附圖「編號甲1、甲2、丙等建物」 騰空返還。然查,經本院核對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依債權 承受取得之不動產標的,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測量之建物為「  門牌號碼崎頭仔8-2號建物1棟(187建號)、一層樓磚木造平 房、面積174.60平方公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在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113頁)。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共有 4筆,即門牌號碼崎頭仔8-2號建物1棟(187建號)及系爭686 、690及691地號3筆土地,其中所拍賣之崎頭仔8-2號建物(1 87建號),記載係木磚造住房、面積174.60平方公尺之事實 ,有拍賣公告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而原告 於拍賣當日,表示願意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不動產等情 ,亦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可按(詳本院卷第121頁)。兩相核對 ,足以認定,原告承受之建物標的,僅有拍賣公告中記載「 面積為174.6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附圖「編號乙1及乙2之 建物」),並不包括附圖「編號甲1、甲2、丙等建物」。是 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債權承受之不動產 標的,既不包括附圖「編號甲1、甲2、丙等建物」,則原告 以附圖「編號甲1、甲2、丙等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86、690地號土地及附圖「編 號乙1及乙2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許美麗曾添境騰空遷讓上開建物, 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其亦為附圖「編號甲1、甲2、丙等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則無可採,故原 告請求被告2人騰空並返還附圖「編號甲1、甲2、丙等建物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經法院裁定徵收裁判



費之範圍,僅系爭686、690及691地號土地及拍賣公告記載 之187建號建物(即附圖「編號乙1及乙2建物」),而被告2 人受敗訴判決之標的為系爭686、690地號土地(註:691地 號土地經原告撤回起訴,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及拍賣公告記載之178建號建物,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2人全部負擔,附此說明。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坐落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構造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甲1 66.63 鋼骨鐵皮造 乙1 175.11 磚木造 丙 16.89 鋼構鐵皮造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甲2 65.35 鋼骨鐵皮造 乙2 2.01 磚木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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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