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何耀東即名家專業寺廟建築
陳秀玲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24,200元。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557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是為了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因此應 該以債權人因撤銷權的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的債權額,計算該事件的訴訟標的價額;但是,如果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的價額低於債權人所主張的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的價額計算。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其中的第1項及第2項請求,是主張被告何耀東即名家 專業寺廟建築(下稱:被告何耀東)負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09,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 、4項的規定,請求⑴撤銷被告何耀東、陳秀玲間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在民國110年6月10日所為贈與的債權行為以及110 年6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⑵被告陳秀玲應 該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的現值各是4,477,500元【計算式:2,985㎡×1,500元/㎡】以 及2,392,500元【計算式:87㎡×27,500元/㎡】,編號3所示建 物現值為554,2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以證明。因此,前述請求 部分標的的價額合計7,424,200元,而低於原告主張的債權 額。依據首揭計算準則,前述請求部分的訴訟標的的價額, 應該以標的的價額7,424,200元計算。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 明文規定。原告在本件訴訟雖然另請求被告陳志榮塗銷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在110年12月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50 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請求第3項)。本項請求標的 的價額是4,477,50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依照同法第77條 之6的規定,本項請求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以標的(擔保物 )的價額計算。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可以獲得的利益 最多只是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沒有負擔的狀態下取償。因此 ,應該認為原告所為第3項請求和前2項請求間有互相競合的 關係,依照前述規定,本件應該以價額較高的前2項請求的 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而不併計第3項請求的價額 。
三、依照以上論斷,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核定為7,424,200 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557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 繳納前述裁判費。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超過期限 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性質 坐落地號或建號 備 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3 建物 嘉義市○○段0000○號(嘉義市○○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