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陳玉蘭
相 對 人 黃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9號民事裁 定,提供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之後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查 封,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 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也有規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的前開事實,已提出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9號 裁定、102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書影本、110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可以相信為真實。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