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1427號
CYDV,110,繼,1427,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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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吳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簡美玉(女,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嘉義縣○○鎮○○里0 鄰○○00號)之長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 0 年8 月9 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 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 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1156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 之時,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 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 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 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 條所定知悉之情形。又民法第1162條之1 條規定,繼承人未 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 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即繼承人 未於3 個月期間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仍以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 算。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吳簡美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 義縣○○鎮○○里0 鄰○○00號)於110 年8 月9 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吳簡美玉之長子,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可信為真實



  。則本件繼承人依前述法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於110 年 8 月9 日死亡,聲請人卻遲至110 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陳報遺產清冊(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 3 個月之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期間,聲請人本應依法於3 個月期間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3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 聲請延展之,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法定繼承 陳報遺產清冊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 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之,附此說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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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