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姚凱翔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范素鈴
兼
聲請人 姚勝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勝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姚凱翔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姚正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姚正榮之子女、孫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 年9 月5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 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 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 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被繼 承人姚正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於110 年9 月5 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姚勝文為被繼承人姚正榮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 乙節,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參考,聲請人姚 勝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
三、又聲請人姚凱翔,為被繼承人姚正榮之孫子女即第一順序次
序在後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姚正榮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姚珠枝,其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則被繼承人姚正榮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承人尚未全部拋 棄繼承,聲請人姚凱翔為被繼承人姚正榮第一順序親等較遠 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 承,依前述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