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洪子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梅芳之孫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經由財政稅務局通知始 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另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 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 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黃梅芳(女,45年5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於1 06年11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 為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是受到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通知後,才知道 自己為繼承人等情,應值採信:
⒈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黃梅芳之孫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並表 示是因為經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通知後,才知道為繼 承人等事實,並提出該局的送達證書影本1份為證。
⒉聲請人之舅舅即被繼承人黃梅芳之參男李坤偉於110年12 月2日具狀略以:因大姊與聲請人的爸爸很早離婚,母 親過世無法聯繫到聲請人參與,因土地稅關係,聲請人 帳戶凍結,才有聯繫,大姊不方便出面協助,當舅舅也 想幫姊姊補滿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⒊再參酌依職權調取其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卷( 含106年度繼字第1444號、107年度繼字第31、77、206 號),其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確實均 未提及聲請人,可知聲請人主張是受嘉義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通知後,才知道自己為繼承人等情,尚屬可採。(三)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已超過3個月的法定期限,不能准許 :
⒈經函詢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關於聲請人提出之送達證書 上所示之圓戳章上所蓋印之日期為何(聲請人提出的送達 證書為影本,其上蓋印的圓戳章日期模糊不易辨識,故函 詢之),該局則以110年11月19日嘉市財土字第110751997 2號函覆略以:該戳章所蓋印之日期為109年9月17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
⒉可知縱使認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黃梅芳死亡時並不知情, 也沒有受到其他繼承人的通知,但聲請人既然是在受到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通知後,才知道自己為繼承人,則本 件拋棄繼承之3個月應自聲請人於109年9月17日接獲該局 之前述通知時已開始起算。
⒊聲請人既已知悉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10年11月1日始聲明 拋棄繼承一節,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見本 院卷第7頁),顯然已超過3個月之期限,核與前開規定及 說明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