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三萍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田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 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 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 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 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 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有學者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 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 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570,000元(含玻璃4面及白鐵門柱計30萬元、監視器2支16, 000元、玉紅茶9包486,000元、杉林溪OL冬茶9包486,000元
、奇萊山紅茶12包144,000元、阿里山綠茶9包144,000元 、營業損失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繼於110年7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表示 玉紅茶9包486,000元應更正為90斤(9包)18萬元,奇萊山 紅茶12包指120斤,阿里山綠茶9包指90斤;另於同日提出民 事更正聲明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1,496,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說明營業損失部分減少請求金額為226,000元。 復於110年8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1,485,040元(含玻璃4面及白鐵門柱 計30萬元、監視器2支16,000元、玉紅茶90斤即9包180,000 元、杉林溪OL冬茶9包即270斤486,000元、奇萊山紅茶12包 即120斤144,000元、阿里山綠茶9包即90斤144,000元、營業 損失215,0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10年12月1日( 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1,449,176元(含 玻璃4面及白鐵門柱計30萬元、監視器2支16,000元、玉紅茶 90斤即9包180,000元、杉林溪OL冬茶9包即270斤486,000元 、奇萊山紅茶12包即120斤144,000元、阿里山綠茶9包即90 斤144,000元、營業損失179,1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續狀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請求之前開各 項賠償均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 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 請求之玉紅茶9包、營業損失之金額減少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16時32分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嘉 義市○區○○○路00號之「億泰鄉茶葉行」,持鐵撬敲擊該店之 玻璃4面、監視器2支及白鐵門柱,致前開物品破裂、變形而 損壞,並使該店內存放之玉紅茶9包、杉林溪OL冬茶9包、奇 萊山紅茶12包、阿里山綠茶9包遭碎玻璃噴濺,致外包裝破 損並混入碎玻璃而無法販售他人沖泡飲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本件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 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合計1,485,040元之 損害:
(一)所受損害部分:原告所有前開物品受損,而前開玻璃4面 及白鐵門柱計30萬元、監視器2支16,000元、玉紅茶9包即 90斤180,000元、杉林溪OL冬茶9包即270斤486,000元、奇 萊山紅茶12包即120斤144,000元、阿里山綠茶9包即90斤 144,000元,爰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營業損失179,176元:原告因須修理店鋪而自109年11月16 日店鋪遭砸起至同月25日止共停業10日。而依原告報稅資 料可知,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537,528元,則扣除員工薪 資及水電費之10日成本之淨利應為179,176元。(三)是原告所受損害共1,449,176元。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17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 即視同自認他造主張之事實。查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 109年度嘉簡字第7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卷證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等權利,自應依前開說明,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可認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規定。查:(一)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所有前開物品受損,而原告所 主張前開玻璃4面及白鐵門柱計30萬元、監視器2支16,000 元、玉紅茶9包即90斤180,000元、杉林溪OL冬茶9包即270 斤486,000元、奇萊山紅茶12包即120斤144,000元、阿里
山綠茶9包即90斤144,000元等事實,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有其所提估價單等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亦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物品損害共1,270,000元,自屬有據。(二)至原告雖主張因須修理店鋪而自109年11月16日店鋪遭砸 起至同月25日止共停業10日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 發票可知,原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仍有 出售茶葉與他人,有統一發票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7至105頁),則原告於修理前開店鋪期間仍繼續營業,並 未停業,應可認定;況參酌原告係販售茶葉之性質,與前 開店鋪受損情形,原告亦無停業之必要。此外,原告所提 證據不足證明其確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而停業致受營業 損失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9,176元 ,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70,000元及自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或依聲 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