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朱玉瓊
被上 訴人 王浩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欽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被上訴人均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 其等於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訴 人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拘提上訴人之子即訴 外人周秉宏,嗣上訴人陪同周秉宏一同返回第二分局偵查隊 ,詎被上訴人共同基於妨害上訴人自由及傷害身體之犯意聯 絡,在第二分局內一樓往二樓之樓梯間先由被上訴人黃正欽 用手推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後仰倒地,被上訴人王浩倫、 鄧宗澤再拉上訴人雙手,將上訴人強行推至2樓,依此方式 妨害上訴人行動自由,致上訴人受有胸口疼痛、右側、左側 足部疼痛等傷害。在原審勘驗上樓梯畫面時,在上樓梯影像 15時56分50秒周秉宏之所以大聲咆哮,乃因上訴人遭被上訴 人出手推下樓梯,始會大聲咆哮,依咆哮之事實可推知被上 訴人有出手推上訴人,惟畫面遭隱匿或刪除,亦即原審勘驗 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提出之樓梯間之動態監視器 影像光碟其中下午16時10分10秒至16時10分49秒之畫面未提 供,該30秒畫面裡有推倒上訴人之過程,上開畫面未經原審 調查,故應再行勘驗,以證明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推下樓。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提供之樓梯間影像光碟是完整 無遺漏,再搭配值班台的影像及證人蕭清熀之密錄器,均可 證明被上訴人鄧宗澤並不在現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宗 澤有拉她,並非事實;另現場站樓梯第一層的是被上訴人王
浩倫,第二層是上訴人,第三層是周秉宏,第四層才是被上 訴人黃正欽,依此位置觀之,被上訴人黃正欽亦無可能推到 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均非事實,況本案相關之傷害事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㈡、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均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 被上訴人等3人於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 票至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拘提上訴人 之子即訴外人周秉宏,上訴人陪同周秉宏一同返回第二分局 偵查隊。原審及本院並勘驗當日在興安派出所內之上樓梯、 樓梯間,及該派出所員警蕭清熀所持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其 結果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三 張(見原審卷第57-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 附之動態監視器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73頁)等件為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押解訴外人周秉宏回到第二分局,由 一樓上到二樓樓梯間時,在樓梯間遭被上訴人黃正欽出手將 其往後推,致上訴人身體後仰倒地,被上訴人王浩倫、鄧宗 澤再拉上訴人雙手,將上訴人強行推至2樓,顯然有妨害其 自由及傷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此均為被上訴人等3人所否認,黃正欽辯稱伊當時站 在上訴人之下方樓梯,依其所站位置不可能出手將上訴人往 後推;被上訴人鄧宗澤則辯稱伊當時在停車,並未隨同眾人 伊同上樓梯,不可能對上訴人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對其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 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㈣、經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一樓為興安派出所,該 分局偵查隊設於二樓,訴外人周秉宏經被上訴人等3人拘提 到案後,隨即遭被上訴人3人帶回該分局偵查隊訊問,上訴 人也陪同前往。進入興安派出所,其先後順序為訴外人周秉 宏在前,其次為上訴人,接著為被上訴人王浩倫、黃正欽, 未見被上訴人鄧宗澤;繼續前往二樓樓梯,其先後順序為被
上訴人王浩倫,其次為上訴人、訴外人周秉宏、被上訴人黃 正欽,未見被上訴人鄧宗澤;在一行人由一樓上到二樓梯間 時,訴外人周秉宏先大聲咆哮,接著上訴人一大聲咆哮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樓興安派出所櫃台 監視錄影機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 ,詳如附表一)。一樓興安派出所值班員警蕭清熀聽聞樓梯 間有咆哮聲音,乃爬上樓梯並打開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查看 當時情形,其所錄到之畫面為:⑴被上訴人黃正欽在距離二 樓約6個台階處低頭撿文件,被上訴人王浩倫、上訴人、周 秉宏由左自右皆站在二樓處,周秉宏大聲咆哮,被上訴人王 浩倫拉著周秉宏;⑵上訴人靠近周秉宏,並且手摸周秉宏左 手手臂;⑶周秉宏、被上訴人王浩倫、上訴人走進辦公室, 被上訴人黃正欽墊後,未見被上訴人鄧宗澤;⑷被上訴人王 浩倫架著周秉宏,上訴人跟隨在後,被上訴人黃正欽墊後, 未見被上訴人鄧宗澤。此亦經原審勘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檢送之樓梯間之動態監視器影像光碟(實則蕭清熀密 錄器之畫面)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 ,詳如附表二)。核與本院就員警蕭清熀密錄器拍攝之畫面 勘驗之結果大致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11 2頁,詳如附表四)。由上開原審勘驗之結果可知,上訴人 所指稱在樓梯間遭後推或強拉手地之時間點,被上訴人鄧宗 澤均不在現場。再者,興安派出所員警蕭清熀雖在聽到周秉 宏咆哮聲後,隨即打開密錄器上樓查看,但其錄到之畫面, 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伊遭被上訴人黃正欽推倒,並遭被上訴人 王浩倫、鄧宗澤強拉手臂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在樓梯間 遭被上訴人等3人推開並強拉手臂,造成其身體之傷害等, 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伊與周秉宏進入第二分局直接上二樓,時間短 暫,員警蕭清熀密錄器顯示之時間,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一樓興安派出所櫃台監視錄影機畫面時間,相差約10餘分 鐘,顯然不合理,可見密錄器之影像遭到剪接而不實在云云 。經查,附表一為上訴人與周秉宏隨同偵辦員警即被上訴人 王浩倫、黃正欽進入第二分局一樓興安派出所值班櫃台旁, 一行人直接上二樓之畫面至周秉宏大聲咆哮聲止,其顯示之 時間為15:56:30至15:57:01止,可見這期間僅有約30秒 ,而依本院勘驗興安派出所值班櫃台畫面,自15:56:52樓 梯間傳出周秉宏咆哮聲開始至15:57:03蕭清熀爬上樓梯止 ,亦僅相隔30秒,(見本院卷第112頁,詳如附表三)與上 開原審勘驗之結果一致。證人蕭清熀在本院證稱,是在聽聞 周秉宏之咆哮聲後,立即上樓查看,並打開密錄器開始攝影
。再由興安派出所之值班櫃台後方玻璃屏風後面即為樓梯間 ,蕭清熀離樓梯間僅約幾步之距離觀之,按理蕭清熀之密錄 器畫面應該自15:57:01後數秒鐘開始,但本院勘驗蕭清熀 密錄器畫面時,卻顯示16:10:50始開始錄影,兩者卻相差 10餘分鐘,但經證人即員警蕭清熀到庭證稱係因密錄器之時 間未予調整之緣故所造成,此與一般人有時未將久未使用之 電子產品校正時間導致時間不準之情形相符,證人所述並不 違背常情,應屬可採。足證蕭清熀之密錄器畫面並未經變造 或刪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另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該分局一樓興 安派出所值班台後方樓梯一樓與二樓平台之監視錄影光碟, 經該分局函覆稱鯨魚110年9月17日調閱興安派出所109年6月 29日15時56分至18時間之監視器影像,因該檔案內容逾時已 久已遭覆蓋,未有留存等語,此有該分局110年9月22日嘉市 警二督字第110007811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等3人, 確有對其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其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而 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等3人,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32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原審勘驗「上樓梯」畫面內容(即第二分局一樓興安派出所值班櫃台畫面) 1 15:56:30 先後進派出所依序為周秉宏、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浩倫、黃正欽,未見被上訴人鄧宗澤。 2 15:56:37 前往二樓,先後行走依序為被上訴人王浩倫(雙手放背後,手持文件),上訴人、周秉宏、被上訴人黃正欽(右手提手提袋),未見被上訴人鄧宗澤。 3 15:56:50 周秉宏大聲咆哮… 4 15:57:01 上訴人大聲咆哮…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原審勘驗「樓梯中」畫面內容(即興安派出所員警蕭清熀密錄器畫面) 1 16:10:49 被上訴人黃正欽在距離二樓約6個台階處低頭撿文件,被上訴人王浩倫、上訴人、周秉宏由左自右皆站在二樓處,周秉宏大聲咆哮,被上訴人王浩倫拉著周秉宏。 2 16:10:52 上訴人靠近周秉宏,並且手摸周秉宏左手手臂。 3 16:10:54 周秉宏、被上訴人王浩倫、上訴人走進辦公室,被上訴人黃正欽墊後,未見被上訴人鄧宗澤。 4 16:11:03 被上訴人王浩倫架著周秉宏,上訴人跟隨在後,被上訴人黃正欽墊後,未見被上訴人鄧宗澤。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本院勘驗「上樓梯」畫面內容 1 15:56:52 傳出周秉宏咆哮聲音,上訴人也有叫聲。 2 15:56:50 興安派出所值班員警聽到上開聲音 3 15:56:55 上開員警往玻璃屏風後面探頭準備上樓察看。 4 15:57:03 該員警爬上樓梯。 5 15:57:08 一樓由樓梯左側辦公室跑出興安派出所二、三位員警出現在畫面。 6 15:57:20 樓梯間繼續有上訴人及周秉宏咆哮聲音 7 15:57:26 樓梯左側辦公室接續跑出數位員警在一樓樓梯觀望。 8 15:57:57 裝設密錄器之員警回到一樓值班櫃檯旁。 9 15:57:30 樓梯間的爭吵聲持續到15:57:30為止。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內容 1 16:10:50 畫面出現被上訴人黃正欽站在樓梯最下方,彎腰撿拾東西。 2 16:10:51 畫面出現上訴人已經站在二樓。 3 16:10:54 所有人已經站在二樓的辦公室門口,周秉宏有說「你給我母親推(台語)」等語。 4 16:11:01 全部人已經到二樓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