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9號
CYDV,110,簡上,19,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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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鈞傑


訴訟代理人 翁愉婷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
李勇陞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在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翁愉婷給付新臺幣198,228元,及自民 國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的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鈞傑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蔡鈞傑翁愉婷是夫妻,並一起住在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由上訴人蔡鈞傑 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而裝置電表號碼00000000、電號00 000000000,用電處所為本件房屋1樓的電表(下稱甲電表 )及電表號碼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用電處所為 本件房屋2到4樓的電表(下稱乙電表,與甲電表合稱本件 電表)。
(二)甲電表在民國106年8月14日因電度表有圓盤不轉的異常而 換表,而乙電表當時檢查是正常,並沒有發現有竊電的情 形。不料,上訴人竟然從106年12月被上訴人的人員抄表 後,到107年1月29日再度抄表前,把本件電表的電表箱及 封印環的封印鎖破壞,折開蝸桿檔片造成電表計量蝸桿齒 輪與圓盤齒輪間契合不全,讓電表沒有辦法正常計量,造 成本件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並且從107年2月當期的用電度 數就有大幅滑落的情形。




(三)依照我國民眾一般用電習慣,11、12月及1、2月的用電度 數應該會差距不大,則上訴人107年1、2月的用電度數應 該至少與前期同等,都應該使用400至500度的電能。但是 本件電表在107年2月的計費度數都呈現大幅滑落現象,顯 然是從107年2月電費收據當期起就已經為竊電行為。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在108年月8日在本件房屋實施用電稽查時, 才發現本件電表被破壞。所以上訴人分別竊取本件甲電表 22,213度、乙電表24,716度,共計竊得46,929度的電能。(四)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蔡鈞傑依照電業法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應賠償被上訴 人損失的電費及電表毀損費用:
⑴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售電業者即被上訴人 對違規用電者即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不須違規用 電者確實有犯刑事上的竊電刑責為必要。但是為避免售電 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所以限制最高賠償額並明確授權違規 用電情事的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 ⑵又依據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就違規用電的定義、查報認 定、追償電費的對象及賠償基準等事項,訂定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該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 、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 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 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 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 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 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⑶本件電表的供電契約雖然是屬於私法契約,但是上開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是經過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的 人追償電費的法規,是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因 此違規用電的行為一經查獲,售電業對於用戶就可以依照 供電契約的法律關係,依上開法規所授與的權利,酌定3 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一定期間,並依上開違規用電理處規 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方式計算應向違規用電用戶追 償的電費,所以被上訴人不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的實際行 為人及被竊得的確實電量。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56條的



規定,可以請求上訴人蔡鈞傑給付電費198,228元。
⑷上訴人蔡鈞傑是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的用電戶,對本件電 表負有善良保管的義務,不料,上訴人蔡鈞傑沒有善盡保 管本件電表的責任,讓電表遭破壞而沒有辦法正常計量, 被上訴人可以依據上訴人蔡鈞傑違反營業規章第10條、第 63條第2項等規定的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蔡鈞傑賠償 本件電表毀損費用共1,908元。
⒉上訴人翁愉婷依照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應賠償上訴人電費 的損害:
  ①上訴人翁愉婷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自認她是 實際用電人。上訴人在106年12月抄表後到107年1月29日 再度抄表前,破壞本件電表後到被查獲時,有因本件電表 遭破壞,造成電表沒有辦法正常計量而獲得減少電費支出 的利益,依據民法第179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上 訴人翁愉婷給付電費198,228元。   (五)被上訴人可以依上開電業法、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 等規定,向上訴人蔡鈞傑請求損失電費198,228元及電表 損壞費用1,908元,總計200,136元(計算式:198,228+1, 908=200,136)及向上訴人翁愉婷請求損失電費198,228元 。又上訴人蔡鈞傑翁愉婷是各自依上開規定,各自對被 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的請求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為不同的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的給付,對 於同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是屬於不真 正連帶債務,所以如果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 的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並聲明:⒈上訴人蔡鈞傑應給付被上訴人200,13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2.上訴人翁愉婷應給付被上訴人198,22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3.如果其中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以下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一)否認上訴人有任何破壞本件電表及竊電的行為,且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的刑事案件,已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50 號不起訴處分。都已經不起訴,為何還有賠償的問題?上 訴人根本不知道為何本件電表會壞掉,第一次在107年間 被上訴人有派人來看,並將電表拆回去看,上訴人也信任



被上訴人,所以讓他們更換,被上訴人拆表換表都有紀錄 ,事後卻說上訴人竊電,很不合理。
(二)本件電表當初是建商申請,是裝置在本件房屋的外面,雖 然本件房屋所在的社區有圍牆,但是任何人可以自由出入 ,上訴人根本沒有破壞本件電表和竊電的行為,更不可能 委託專業的人去更改電表。
(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顯然不合理,與正常使用 的電費不相符合。所以如果認定上訴人要賠償,也應該是 以上訴人實際使用的電量計算電費,不可以懲罰性的方式 計算追償的電費。所以被上訴人請求不可以採信,應該駁 回等語。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蔡鈞傑翁愉婷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136元、198,2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如果 有任一上訴人為前開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雙方聲明:上訴人就他敗訴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 院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
五、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電表用電地址是上訴人居住的本件房屋,而由上訴人 蔡鈞傑為申請用電戶。被上訴人在108年8月8日派員至本 件房屋稽查用電設備時,發現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 有破壞撬開再封回痕跡,封印鉛塊被破壞重壓,蝸桿檔片 被折開,造成電表計量蝸桿齒輪與圓盤齒輪間契合不全, 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造成本件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並 會同用電人即上訴人翁愉婷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情形,雙 方都不爭執,並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 以108年度偵字第7950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等情 形,雙方也不爭執,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43至46頁),此部分事實也可認定。(三)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蔡鈞傑賠償 損害,有法律上依據:  
⒈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 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 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



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 之。電業法第56條有明文規定。
⒉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 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 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 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 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 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
⒊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 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 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之電費(第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 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 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 電費(第二款)」。
⒋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可見該法規定竊電行為是針對 電錶計量失準,導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 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 ,均非所問,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的 「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⒌本件電表在108年8月8日確實有發現遭人以破壞移除電錶外 箱封印鎖,並破壞封印環的封印鎖後,破壞封印鉛塊及蝸 桿檔片,造成電表劑量蝸桿齒輪與圓盤齒輪間契合不全, 導致電表計量失準的情形,已如前述,已符合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3條第3款的違規用電情形。而依電業法第56條規 定,上訴人蔡鈞傑既然是用電戶,即使不是他下手實施破 壞本件電表的行為,仍不影響他有本件電表計量失準的違 規用電事實,被上訴人可以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蔡鈞傑追 償。所以,上訴人蔡鈞傑辯稱自己已經不起訴處分,非竊 電行為人,不應給付等語,就無法採信。
(四)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蔡鈞傑賠償電 表損害,有法律上依據:
  ⒈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



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 ),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 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 負善良保管之責。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上訴人蔡鈞傑為本件電表的登記用電戶,就該電表自 應負善良保管責任,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 ,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可認上訴人蔡鈞傑就此未盡保 管責任。所以,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上訴人 蔡鈞傑賠償本件電表的損害,也有依據。  
(五)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翁 愉婷給付電費,無法律上依據: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 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翁愉婷有破壞電表竊電的行為, 但是上訴人翁愉婷否認,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翁愉婷提起 竊盜刑事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翁愉婷有侵害事實 存在,且本件電表是以上訴人蔡鈞傑名義申請,自難僅以 上訴人翁愉婷為上訴人蔡鈞傑的配偶並居住於本件房屋內 ,就認定上訴人翁愉婷有違規竊電侵害情事而受有利益。 所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翁愉婷 返還不當得利,就沒有依據。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翁愉婷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翁愉婷既非用戶,被上訴人也 未能證明上訴人翁愉婷為實際為竊電行為的人,就不能僅 以上訴人翁愉婷居住於本件房屋內的事實,直接認為她就 本件電表違規用電情事要負賠償責任,難認有電業法第56 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的適用,附此敘明。(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蔡鈞傑賠償的金額認定如下:    ⒈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就追償竊電的電費,規定其計算 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 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



、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 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 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 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 費。」;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 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 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第73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⒉上開法規的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 費的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請 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 值的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 成的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的用電量可 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也難以電錶更換前後的用電計算損害 額。所以,遭竊的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 明定追償電費的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 據。因此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 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的電費,是以立法減輕電業就 用戶實際上所得的利益數額的舉證上困難,只要外力介入 破壞計量電表所生的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依照上開規 定,可按情節輕重程度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一定期 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追償電費。因此,上開規定既 然是經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違規用電) 者追償電費的法規,被上訴人自得作為計算的依據。  ⒊本件房屋的甲電表曾在106年8月時換表,而甲乙兩電表自 開始使用供電至108年8月8日遭查獲已超過1年,此有追償 電費計算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21頁)。所以,被 上訴人主張依照上開規定,以1年為計算追償電費的期間 ,就有法律依據。參照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所載本件房屋用電器具及用電情況,並以上開電業法 等相關規定為計算基礎,則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可以向上 訴人蔡鈞傑追償的電費金額合計應為198,228元(計算式 如附表)。
  ⒋上訴人蔡鈞傑既為用電戶,對於本件電表負有善良保管責 任,因為他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導致電錶遭破壞 ,使電錶計量失準,自屬違反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向用 電戶即上訴人蔡鈞傑追償電表損壞費用1,908元,也有依 據。




  ⒌基於上述,被上訴人可以向上訴人蔡鈞傑請求給付200,136 元(計算式:198,228+1,908=200,136)。六、結論:
(一)被上訴人依電業法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蔡鈞傑給付200,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 有理由,應該准許。至於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 應該駁回。
(二)因此,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作成上訴人翁愉婷 敗訴的判決,就沒有依據,上訴人翁愉婷主張原判決此部 分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是有理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三)至於原判決就上開應該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蔡鈞傑敗訴 ,且依職權在上訴人蔡鈞傑供擔保後,分別為雙方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的表示,並無不當。上訴人蔡鈞傑抗辯原判 決這部分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該駁回這 部分的上訴。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 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⑴甲電表:
①上訴人用電設備容量8.07瓩,按每日8小時計算,再以查獲甲電 表異常之前一日即108年8月7日回溯365日至107年8月8 日為期 ,計得用電23,564度(計算式:8.07瓩×8小時×365日=23,564 度,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上訴人已繳納電費度數為1,351度,經扣除後,追償總度數為22 ,213度(計算式:365 日的總度數23,564度-已繳納電費之度 數1,351度=22,213度)。




③又每度平均電價為2.64元,並以臨時用電1.6 倍計算,共計93, 828元(計算式:2.64×1.6×22,213度=93,828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乙電表:
①上訴人用電設備容量8.89瓩,按每日8小時計算,再以查獲乙電 表異常之前一日即108年8月7日回溯365日至107年8月8 日為期 ,計得用電23,564度(計算式:8.89瓩×8小時×365日=25,959 度,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上訴人已繳納電費度數為1,243度,經扣除後,追償總度數為24 ,716度(計算式:365 日的總度數25,959度-已繳納電費之度 數1,243度=24,716度)。
③每度平均電價為2.64元,並以臨時用電1.6 倍計算,共計104,400元(計算式:2.64×1.6×24,716度=104,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⑵=198,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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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