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張彩蘋
相 對 人 洪王暐傑(原名王暐傑)
關 係 人 洪王英村(原名洪英村)
洪王啓源
洪王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張彩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王暐傑(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二、指定洪王啓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王暐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王暐傑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 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親即關 係人洪王英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原監護人現為身心障礙 者,身體狀況不佳,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已難以 承擔監護人之責任,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洪王啓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監宣 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 親即關係人洪王英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閱該案全卷無訛,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即 關係人洪王英村現身體狀況不佳,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已難承擔監護人之責任一節,業據其提出關係人洪王 英村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審酌原監護人即關係人洪王英村現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顯已無力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已不適任監護人, 是本件實有為相對人改定適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 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洪王啓源願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其餘手足亦表同意,有同意書 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與關係人洪王啓源分別為相對人之母 親及兄長,倍屬至親並長期共居,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洪王啓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彩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洪王啓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