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吳玉琴
相 對 人 鄭飛泰
關 係 人 鄭景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飛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吳玉琴(女,民國五十二年一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飛泰 之監護人 。
三、指定鄭景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飛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3 月 28日因腦中風,於同年4月29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 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現在福安老人養護中 心照護,使用鼻胃管、雙手萎縮、平常臥床,點呼相對人時 ,相對人張眼目視左方,對點呼無反應等情,並斟酌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10 年3
月17日在家中風昏迷,迄今未曾清醒,相對人可張眼、眼睛 向上看,左側偏癱僵硬,對呼叫無反應,無言語溝通能力, 不認得親人,亦無法聽從指令動作,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 活洗澡、穿衣等需專人照顧,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0 年12 月15日勘驗 筆錄、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考(見本院卷 第51至67頁)。本院考量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腦中風,致無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等情 形,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經 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即聲請人,育有已成年子女二 人,長子即關係人、次子鄭新穎,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子女同 住,現已入住前述養護中心,由聲請人與子女負擔照護費用 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而聲請 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長子,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 錄、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 偶、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 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