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秋螣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蕭銘智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即清算人)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秋螣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42,840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 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 總金額則有1,042,84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於110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之帳戶,於110年6月8日存款餘額為141元;合作金庫南嘉義 分行存款為0元;水上郵局之帳戶,於110年6月21日存款餘 額為27元。合計存款金額為168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富邦人壽的保險單,投保日期為107年1 2月5日、保險金額為10萬元,如果解約,解約金為4,810元 。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起經營汽車保養廠, 因生意欠佳,為能持續經營,遂陸續向各債權人分別借款, 用來買汽車材料、付保養廠的房租。嗣後,經營汽車保養廠 失敗,沒有辦法再繼續經營,保養廠停止營業,沒有收入, 故無力清償,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為鐵皮屋搭建工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5,946元後,願每月償還2,000元,分 期72期(6年),清償總金額為144,000元,清償比例為13.8% 。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042,840元。而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1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
為73,13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15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3,187元(其中本金為38,440元、 利息為116,99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 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9,258元(其中本 金為68,191元、利息為165,86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4, 836元(其中本金為25,690元、利息為17,146元);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0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771,029元(其中本金為202,183元、利息 為566,959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37,927元(其中 本金為61,685元、利息為176,24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37,257元(其中本金為91,844元 、利息為245,41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 額為432,309元(其中本金為88,532元、利息為338,1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4,028元(其 中本金為30,197元、利息為73,247元)。另外,債權人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1,093,361元(其中本金為218,430元、利息為727 ,843元)。此外,尚有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 散已清算完結)、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 ,合計至少應該在於3,891,810元以上。(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鐵工、或是搭建鐵皮屋、搬材料的工 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而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5,94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號00-0000及0302-LS號汽 車2輛,惟查該二部車輛分別於西元1991年及1993年出廠, 迄今皆已逾25年,車齡老舊,幾無殘值。又查,聲請人109 年度無所得收入資料。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 年齡已經逾51歲,目前從事鐵工、或是搭建鐵皮屋、搬材料 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5,9 46元後,每個月僅剩餘約2,054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在3,891,810元 以上,而且日後另外還會再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以此每月 剩餘額2,054元顯然難以清償全部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 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經營汽車保養廠生意欠佳,為能 持續經營,遂陸續向各債權人分別借款。嗣後因停止營業, 沒有收入,致無力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 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 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民事陳 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民事 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 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民事陳 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 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 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民事陳 報狀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11月 22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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