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09號
CYDV,110,消債更,109,202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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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鄭珮君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珮君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收入入不敷出,以信用卡周轉應付,因僅 繳納信用卡費最低應繳金額,致利息過高而無力清償。對於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負 有735,149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提出 以債權本金762,324元,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金額為 6,433元之還款方案,惟上開方案超出聲請人負擔,且調解 當日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並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具狀提出以債權本金762,324元,分1 80期、利率6%、每月還款金額為6,433元之還款方案,並陳 報聲請人表示不同意此方案,故不出席調解庭,因債權人均 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雲 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 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45、 111至205頁)。查聲請人主張其為foodpanda及UBEREAT之外 送人員,每月收入扣除油錢後約為20,000元,並提出存摺內 頁、電子發票交易明細、UBEREAT系統統計資料截圖為證, 應予堪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 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承上 ,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 ,946元後,僅有餘額4,054元(計算式:20,000元-15,946元 ),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所提每月清償6,433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 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791,035元(依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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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