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沈朝陽
相 對 人 林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至該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 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可資參照)。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為證, 而參諸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文及指 印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 國107年11月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對人 對本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惟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 參諸我國消滅時效制度,權利人仍得於時效進行期間內為中 斷時效之行為,時效亦可能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是系爭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確因時效而消滅,非經實體審理,無 從逕為判斷。準此,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係對於本票債務之存
否或抗告人是否得拒絕給付有所爭執,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 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 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 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07年8月2日 200,000元 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2日 CH226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