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749號
CYDV,110,司票,1749,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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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湯秀敏


相 對 人 黃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法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第205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110年7月20日施行。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10-1條亦有明定。故聲請人請求之利率,自110年7 月20日起就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予駁回。本件聲請,除上 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本票附表:至110年7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17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新臺幣) 001 109年3月19日 300,000元 109年6月18日 109年6月18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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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