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相 對 人 劉錫
相 對 人 劉毓惠
相 對 人 劉毓琴
相 對 人 劉毓樺
相 對 人 劉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之不動產如 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 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 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劉永松於民國(下同)100年9 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30年8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 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原債務人劉永松於100年9月5日 邀同第三人蔡玉純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10年9月5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原 債務人劉永松等人尚欠本金61,1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原債務人劉永松業於108年7月31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 產由相對人劉錫、劉毓惠、劉毓琴、劉毓樺及劉金蘭於110
年3月2日繼承,並依法登記完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借據、貸 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為證,另本院於110 年11月26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大林鎮 大湖 湖北 204 2,078.00 全部 相對人劉錫、劉毓惠、劉毓琴、劉毓樺及劉金蘭之權利範圍各為1/5。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