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79號
CYDV,110,司執消債更,79,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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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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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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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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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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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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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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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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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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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 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 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 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 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 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 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 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 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 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092元,每期願清償5,658元, 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電匯予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 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 償總金額為407,37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 數為38.46%(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 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 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 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



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 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 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 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 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 (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 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 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 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於暉利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擔任翻譯的 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等情,業據函詢前開公司查明 在案,有其回覆之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稽,堪認以24,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妥適,則聲 請人更生期間之每月收入應以24,000元為計算標準。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823 元(含個人生活費15,823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條例第 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提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之金額與本院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事件認定之金額相同,且 未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 8元之1.2倍即15,946元,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依 上開規定,自屬適當,且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故應准予列計。
2.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與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民事事件認定之金額相同,且未逾本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標準,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 依上開規定,自屬適當,且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
    證明文件,亦應准予列計。
3.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1,823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
(三)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或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 收入24,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1,8 23元後,餘2,177元,另有機車及保險解約金現值約295,8 33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與機車及 保險解約金等值之295,833元,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更 生還款總金額為407,376元,是債務人還款之金額已高於 前述規定之標準,堪認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屬 已盡力清償。
(四)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 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 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 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 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 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 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 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 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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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暉利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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