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735號
債 權 人 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戴澤文
代 理 人 蘇東春
債 務 人 蔡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84,658元,及自民
國110年6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
利息,與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2.9447%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2
.944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年息3.47%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0.694%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條款第五(二)條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而債權人指稱目前
之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為2.677%,加一成計算之利率應為
2.9447%(計算式:2.677%X1.1=2.9447%);又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應以「逾期利息按年息2.9447%」(即年息0.00000
00000%)計收違約金,故債權人聲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上開部分
者,已逾借款契約約定,逾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於法
未合,即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
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