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盈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盈伊(女,民國○○○年○○月○○日生,原住嘉義縣○○鄉○○村○鄰○○○○○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盈伊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失蹤人陳盈伊(女,民國68年12月19日 生,原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母,陳盈伊自86年2 月27日因年久未聯絡失蹤後,迄今已逾24年,前經聲請鈞院 准以110年度亡字第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貴院公 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 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 人陳盈伊之財產所得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 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陳 盈伊之相關資料,此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
紀錄表附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詢 關於失蹤人陳盈伊是否尋獲,據該局於110年4月22日以嘉市 警防字第11000776390號函覆:迄今未尋獲等語,有該局函 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佐,核與聲請人前述事實 相符,復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稽。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四、本件失蹤人於86年2月2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 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93年2月26日滿7年。於公示 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 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