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31號
CYDV,110,事聲,31,202112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蔡永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武光等間聲請返還合夥出資等支付命令事
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裁定(11
0年度司促字第107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110年 度司促字第10723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下稱原裁定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3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454號與95年度偵續 字第6號案件中自認92年8月間,與訴外人郭坤福共合資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成立合夥投資關係(下稱系爭合夥 ),投資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分8股。郭坤福認購4 股,相對人3人共認購4股,相對人3人於93年1月間將1股 讓與異議人,之後異議人於93年4月間聲明退股。經合夥 人同意退股,郭坤福表明同意給付返還出資等金責任,但 是相對人不同意見,導致無法達成協調。異議人提起刑事 告訴,當時相對人3人部分有請異議人不要對相對人3人提 起再議,事後郭坤福被判刑,相對人3人至今背信未依嘉 義地方法院判決書頁首所示金額85萬7,000元。(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原告之訴如有欠缺其情形 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命補正。請法院依法補正同條第1項 第1款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31條之2第 2項規定移送者,請法院不能移送第二審合於同法第284條 規定以釋明合於同法第342條規定合於同法第508至511條 所明定。
(三)請求法院發函命相對人3人依照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頁首



記載確定金額85萬7,000元判決效力,依異議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以保護其權利。因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四、法院的判斷: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支付命令的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 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的審查。因此,法院對於支付命 令的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 上的審查,但並非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 ,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的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是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的終局 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就是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的請求。
(三)異議人在本院調查時表示:本次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 3人給付的85萬7,000元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一 樣,就是退股金、加班費、紅利結算、工資,全部加總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異議人前以同一原因事 實,對相對人3人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3人應給付80 3,0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以異議人 請求加班費及工資部分為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的判決效力所及,請求退股金 及紅利部分為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判決、98年度簡上 字第80號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104年度訴字 第570號判決的判決效力所及,駁回異議人的請求,異議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佐。(四)異議人以同一請求對同一當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金額 雖有不同,但是該請求為得擴張或減縮的可代用聲明,自 屬同一訴之聲明。所以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對相對人3人 的請求,已經前案審理而判決確定,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自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的 聲請,是合法的,異議人聲明異議表示原裁定不適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異議人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為不影響本件結論,不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1/1頁


參考資料
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