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4號
CYDV,109,重勞訴,4,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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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侯翔元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鎰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琇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
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4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8,4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465,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至民國110年3月31日止存在 。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6,295元,及自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8,4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違法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該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兩造間是否有僱傭 關係存在,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 告提起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兩造間至110年3月31日 止有僱傭關係,被告有積欠薪資、加班費、未休假之工資及 違法未為原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兩造間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告是否有積欠薪資等情狀,滋生疑 義。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於96年1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 發薪日為每月10日(原證1)。又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内 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 如何,在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僅須在一般情況下 經常可領取之給付,即屬經常性給付。倘係按期支領,從無 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或每期均能拿到獎金(津貼) ,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 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甚明。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巧立名目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 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内。依原告給薪明細表及領款收據(參原 證1),早班伙食津貼、工作津貼、開車津貼、文書、其他, 均為按月固定給付,可見該所謂獎金、工作津貼係於一般情 況下經常可領取之給付,自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計算 。
三、故原告109年3月之薪資為50,310元;109年4月之薪資為48,1 75元;109年5月之薪資為50,310元;109年6月之薪資為51,3 10元;109年7月之薪資為51,745元;109年8月之薪資為50,3 10元;109年9月1日至9月16日之薪資為25,925元。【計算方 式皆為原證1員工時薪明細表之「正常金額」加上員工薪資



條之「津貼項目」(其中有部分乃手寫)。另外員工時明細 表之「超時金額」實際應屬加班費性質,此部分涉及被告加 班費短給情狀,將於後續請求項目中詳述】。
四、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未按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有加班費短給、未給特休,亦未合法為薪資補償 等情狀。
五、嗣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工作期間,眼部遭鐵屑喷濺,受有職 業傷害,經門診手術後,醫囑並表示原告須休養壹週,有老 林眼科診所10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證2)。故原 告第一時間即向被告表示因醫生告知須休養,並向被告請假 (原證3,林坤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一),被告竟於109年9 月16日,逕行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證4),並於109年9 月19日,將原告叫至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六、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屬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尚在醫療期間,被告於109 年9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亦 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定得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即 原告之勞動契約情形,自不能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既 係違法終止契約,兩造之僱傭契約自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 即應繼續給付薪資。
七、原告不得已僅得於109 年9 月28曰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於109 年10月13日雙方調解不成立(原證5)。八、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10年3月31日合法終止。(一)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 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所謂勞動條 件係指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等勞動契約內容而 言。
(二)查被告於110年3月20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14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大意為被告給予原告之工作條件為「日 薪制之配件工作員,每日薪資新台幣1,100元」(所為調動下 稱系爭調動處分)云云(原證7)。系爭調動處分已對原告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出不利益之變更,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0之1條之規定而不合法,未符合調動五原則,原告已於110 年3月31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原證8)。
(三)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被告自109年9月 17日起至110年3月31日間,拒絕原告繼續給付勞務,業陷於 受領遲延,原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縱使 實際未給付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除已於起訴狀列 出之109年9月薪資22,684元,10月薪資48,609元外,另尚有 109年11月至110年3月之薪資共243,045元。是被告於原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仍應給付原告 109年9月17日起至110月3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314,338元( 計算式:22,684+48,609×6=314,338元)。(四)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是以勞工倘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五)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被被告公司離職,即符 合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 權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九、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 資等,爰依法請求如下:
(一)給付薪資部分: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後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以原告有領取薪 資之最末月,即109年9月之薪資計算,【25,925÷16×30=48, 609元,元以後四捨五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48,609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原告之109年9月薪資22,684元,10月 薪資48,609元,及109年11月至110年3月之薪資共243,045元 。是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仍應給付原告109年9月17日起至110月3月31日止之薪 資,共計314,338元(計算式:22,684+48,609×6=314,338元) 。




(二)加班費部分:
1、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 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 2項、第3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時數,以員工時薪明細表為準( 參原證1),超時時數0.5小時者均以1小時計算,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109年3月之月薪為50,310元,時薪為210元(計算式 :50,310÷30÷8=210);109年4月之月薪為48,175元,時薪為2 01元(計算式:48,175÷30÷8=210);109年5月之月薪為50,310 元,時薪為210元(計算式:50,310÷30÷8=210);109年6月之 月薪為51,310元,時薪為214元(計算式:51,310÷30÷8=214) ;109年7月之月薪為51,745元,時薪為216元(計算式:51,74 5÷30÷8=217);109年8月之月薪為50,310元,時薪為210元( 計算式:50,310÷30÷8=210);109年9月之月薪為48,609元, 時薪為203元(計算式:48,609÷30÷8=203)。則依上開規定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109年3月為26,792元; 109年4月為15,696元;109年5月為24,003元;109年6月為22 ,042元;109年7月為31,432元;109年8月為25,049元;109 年9月為13,826元,扣除被告於109年3月至9月給付之加班費 (以員工時薪明細表之超時金額為準)後,原告得請求加班 費數額為71,349元(參起訴狀附表,元以後均四捨五入)。 而將原告之加班時數改以0.5小時為計算單位,如110年2月2 日民事準備狀附表2所示,並以起訴狀所列之每月薪資為計 算依據,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109年3月為23,306 元;109年4月為14,061元;109年5月為20,761元;109年6月 為19,378元;109年7月為27,165元;109年8月為22,120元; 109年9月為11,838元。扣除被告在於109年3月至9月給付之 加班費(以員工時薪明細表之超時金額為準)後,原告得請 求加班費數額為51,138元(參110年2月2日民事準備狀附表2 ,元以後均四捨五入)。
(三)提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内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於起訴狀表示被告自109年3月至109年9月期間依法應 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共計20,388元【(2,748元)+(2,892元×4)+ (3,036元×2) 】,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10年3 月31日止仍然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如前所示之薪資,則 被告自109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應 為37,740元【(2,748元)+(2,892元×10)+(3,036元×2) 】3、然被告於109年3月後,僅提繳如原證9所示提繳金額欄所示  109年3月至109年9月之退休金(1,428元×6+762=9,330元)。 則被告於109年3月至110年3月合計短提繳28,410元,原告請 求被告補提繳差額28,4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無 不可,爰將起訴狀就此部分之請求追加修正如上。(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 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可知若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時有特休未休之情形 ,雇主本有給付該特休未休日數工資之義務,並無以可否歸 責於勞工之事由致有特休未休之情形而有不同。查原告自96 年任職於被告公司以來,從未請過特休假,原告於96年11月 2日受僱於被告,計算任職至109年11月1日止,108年11月02 日〜109年11月01日期間應有特別休假18日,原告於週年終結 未休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165元(48, 609÷30×18=29,165),自亦有據。(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91,654元。1、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2、原告於110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自屬有據。
3、原告係自96年1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10 年3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是資遣費計算基數基數大於6, 故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為48,609元,故兩造 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8,609元。原告既已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自得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計291,654元 【計算式:48,609元×6】。(參照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十、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並非自願離職。
1、被告雖提出被證1即109年9月19日於被告公司之錄影畫面,惟 被告早於109年9月16日,即片面逕行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故被告所述,兩造乃經過討論後,原告方決定離職云云, 與退保記錄及實情明顯不符。
2、又綜觀被告所提之109年9月19日之對話內容,顯無法作為原 告自願離職之證據。顯然原告為遭被告公司片面解雇之情形 下,收入頓失來源,茫然不知所措,故對話中,幾乎皆是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丙○○之意見,原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 真意,且丙○○亦無主管離職程序之權責,兩造間契動契約仍 繼續存在。被告又以原告稱「我如果找到工作….」一語,然



原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該內容僅係原告無力抗拒被 告之解雇,以及對將來債務處理之無措,原告並無向公司請 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仍繼續存在,益證被告公司違法解 雇之事實,被告逕以丙○○與原告間之口頭討論對話,斷章取 義,實不足採。
3、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自願離職。 ①觀以時序,原告於109年9月16日遭片面退保,同年9月19日為 被告辯稱兩造協議原告自願離職之日,被證四之對話則是在 同年9月26日發出。若原告為自願提出離職(原告否認之) ,一則當無資遣費、預告工資,甚至原告於被證四對話中所 稱之「辭退費」等費用問題,那為何原告會在對話中請求被 告給付?二則假設原告是在9月19日協議自願離職,為何會 在事後9月26日之對話中急切要求上開費用?上開種種,益 證原告乃遭被告公司片面違法解雇無疑。
②原告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工,經濟地位遠遜於被告公司,而屬 受薪階級,衡諸一般常情,其等家庭日常開銷泰半靠薪水支 用。今驟逢巨變,遭被告解職,依恃頓失,則在與公司之對 話中,急迫要求公司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要為解燃眉 之急,以濟生活之資而已!是故,何能謂其有終止與被告公 司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要非如此,則雇主可完全不依勞基法 第11條之規範,不附任何理由,只要提出預告工資、資遣費 ,勞工或迫於無奈接受,即發生合意或同意終止之效果;勞 工不接受,除非有抵禦抗衡之資財,否則將危及生存之憑藉 ,焉有是理?況如此解釋,亦遠悖於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 立法目的。
③再者,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乃自行提出離職(原告否認之), 其目的無非遂行其免除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之法定義務 ,而非另有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既未能因離 職獲得較高之利益,豈有可能主動放棄自己將來繼續任職所 能獲得之利益?質言之,被告公司原係行使雇主單方面之解 僱權,顯無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存在,應可確定。 ④況且,原告內部之主觀意思,是否有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之意思?是否有將內心已決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表 達於外部之意思?有何具體明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行為? 均未見被告公司說明。衡諸原告即申訴調解、甚至起訴等情 以觀,顯不能解釋為原告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
(二)原告之平均工資並非被告所述之30,450元。1、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



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 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 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勞委會85年台勞動二字第103252 號函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將各款所列 之給付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 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 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即使 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 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 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十條各款之名目稱之 ,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為雇主片面、任意決定 ,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施行細 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 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為 判斷,如為肯定,則即使給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十條所規定 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
2、則依前述觀原告之薪資條,伙食津貼、工作津貼、開車津貼 、文書、其他等名目之給付,均為按月固定給付,且數額均 大致相同,自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 與,所謂津貼僅係被告公司巧立名目而已。則原告薪資非如 被告所述為日薪1,400元,應如起訴狀所述,以原告提供勞 務之對價為薪資計算基礎。
(三)原告因故停止履行契約後,嗣後屬繼續履行原約,其年資應 予併計。
1、關於原告工作年資是否中斷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1 月20日辦理勞保退保,再於同年12月09日加保,年資已中斷 不得併計云云等語。查原告固曾於105年1月20日辦理退保, 惟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所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 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 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2、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屬不定期契約,則原告於105年1月20 日退保,為因故停止履行僱傭契約,復於105年12月09日加 保,當屬繼續履行原約而非訂立新約,若被告主張兩造係訂 立新約,當由被告就兩造曾為終止契約及重新訂約之意思表 示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述及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及代 原告支出維修費用云云,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 提出被證2之承修單,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所述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故原告對被告所述均否認之。
(五)就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三錄影畫面部分1、本件就被告提出擷取之被證一錄影對話內容觀之,顯無法作 為原告自願離職之證據,業如原告於110年2月2日之民事準 備狀所述。其後被告雖再度提出被證三之錄影畫面,惟該錄 影內容仍非109年9月19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間的 完整對話過程,故並無勘驗影片中對話內容之必要(影片開 始時,雙方已坐在沙發上,明顯是對話已經進行到中途之情 狀)。
2、故本件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及被證三錄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為自願離職,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證明之,是其舉證 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1、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確認之期間超越原告主張被告 於109年9月16日所為非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特定期日,其 目的在排除被告所為非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不合法作為, 且一旦判決確認被告所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適法,則原 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即合法存續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俟被告依僱傭契約履行有關所應為之給付,始得謂為兩造 間之雙務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本件 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訴訟之認 定,法律關係是否已過去,乃以起訴之時點加以認定,設訴 訟繫屬後,原告就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如僱傭關係),因某 種事由之發生,而將不定期之法律關係之確認予以限定終止 點,亦不關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過去之問題,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 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 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 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至110年3月31日止有僱傭關係,故被告有積 欠薪資、加班費、未休假之工資及違法未為原告提撥足額勞



工退休金等,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兩造間 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告是 否有積欠薪資等情狀滋生疑義,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至110年3月31日止之 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十一、對證人證詞之陳述:
  據證人丙○○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為自願離職。(一)證人丙○○雖於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因為法 院要執行他的財產,他有撞到廠商的車子,我有幫忙代墊50 00元修理,後來他說要扣錢就不做。」(見上開期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原告是不要做了,要去外面找工作。他 於9月16日就說不做了,所以他沒做,我就幫他退保了。」 云云(見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惟於原告訴訟代 理人詢問:「(你有無與原告的對話紀錄或錄影資料可證明 原告於9月16日就說不做了?)沒有這個資料。」(見上開 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顯見證人雖一再指稱原告於109年 9月16日即自請離職,卻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證人所述係 屬真實。
(二)另觀證人丙○○與原告女友即訴外人吳采蓁之Line通訊,可看 到證人丙○○回覆訴外人吳采蓁詢問為何將原告退保的對話內 容,提及:「退保是為了不讓他法院扣款」、「那你拿1400 0元給法院扣」、「我也想說阿侯要扣車款又要扣法院的太 多了,才會回函說沒作,但現在要跟法院回函沒做法院要看 退保證明」、「阿侯像這樣為了法院要扣款的事項在我工廠 也已經發生很多次了,都是工廠先幫他退勞健保」。從頭到 尾並未提及原告自請離職之事宜,反而證明先是公司片面將 原告退保後,再找各種理由合理化公司之作為。(三)若原告果如證人丙○○所述,在公司退保之前即自請離職,證 人因何不向訴外人解釋原告乃自請離職即可,反而以諸多理 由模糊焦點?上開對話內容中,證人丙○○更稱「我也想說阿 侯要扣車款又要扣法院的太多了,才會回函說沒作」之,益 證明公司逕自將原告退保之事實。足見證人丙○○於鈞院開庭 時所證稱:「原告說不要做了」乃不實證述。
(四)再參照鈞院所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33351號執行卷宗,可知 原告於109年9月3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即收受鈞院之扣 押薪資命令,若果如證人丙○○所述:「原告因為要扣錢就不 要做了」,參照上開送達證書之日期,若原告擔心被法院扣 款,卻遲至收受薪資扣押命令半個月後才提出離職,顯與常 情有違。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鈞院鑒核, 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而維法治。
參、證據:提出原告109年3月至9月之薪資條、老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與被告Line通訊紀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縣○○○○○○○○○○○○○○○○○○○○○○○○○○○○○○○○路○○○○號碼114號存證信函、嘉義保安郵局存證號碼2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及被告與訴外人吳采蓁之Line通訊記錄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與原告所欲確認者為過去或現在之 法律關係,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原告請求確認者為過去 之法律關係,依法不得為之,不因有無確認利益而生不同結 果。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其訴之標的,原告如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 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詳如 附件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另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0號判決,均同此旨。
(二)原告雖具狀補陳:被告積欠薪資、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及 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為被告否認,兩造對此既有爭執, 被告是否積欠薪資情狀有疑義,原告法律上地位及權利有不 安狀態存在為由,主張其確認兩造間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僱 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合法云云。
(三)然查,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僅涉及確認訴訟要件中 關於「有無確認利益」之問題,而與原告請求確認之對象究 竟是現在或過去之法律關係,完全無關。其聲明求為鈞院確 認在過去之110年3月31日前兩造有僱傭關係,顯係針對過去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均言明不得為 之。
(四)更何況,原告該聲明稱「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至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止存在」,如適於裁判,則起 始日為何?完全無法判別,自非合法。
二、原告於109年9月19日前,已口頭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通 知 ,經被告允諾而由兩造協議終止僱傭關係,除有被證一、三 錄影光碟可證外,另有原告傳送之簡訊可稽,是原告請求10 9年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工資,顯無理甶。另該簡訊亦可見



原告自承積欠購車款5萬元,原告臨訟仍飾詞狡辯,尤見其 為惡意勞工,所辯不足採信。
(一)緣兩造最初於96年間成立勞動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 日薪制員工,每日工資1,400元。105年1月20日原告遭刑事 判決入監服刑而離職退保,後於同年底12月9日重新受雇, 其在被告受雇之勞保生效期間應自105年12月9日重新起算,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自請離職,原因是原告女友吳采蓁與被告公司 間意見不合而有摩擦,且當時被告公司内有其他員工因原告 指揮工作時有所疏失而遭夾傷手臂,加上原告在108年10月 間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按月扣薪1,000元償還被告,此觀 原告提出之原證1薪資單在109年3月份尚欠15,000元、每月 均手寫記載扣款1,000元)、駕駛被告公司小貨車不慎撞壞前 方方向燈、駕駛推高機擦撞廠商副理汽車、向被告承購汽車 但尚未給付買賣價金5萬元等諸多積欠被告公司款項等原因 之綜合影響下,原告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丙○○討論後 決定離職,此有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稽【被證一,兩造間討論 離職與債務之錄影畫面及譯文】。
(三)上開錄影譯文中可見被告先向原告詢問:看要不要找個比 較輕鬆的(工作)…其實你也不見得要繼續做我們這途,看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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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鎰鎂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